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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簡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世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世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世緯於民國114年8月9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11日中午12時7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8月11日中午12時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發現其係毒品人口,警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6320ng/m

L、7988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世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5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密錄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9-17頁、第21-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就安非他命代謝物規定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6320ng/mL、79880ng/mL,此有前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附卷可參,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25-2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所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所犯罪質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其甫於11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原交易卷第23頁),復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經鑑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6320ng/mL、79880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