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嘉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照(警卷第6頁、第27頁)、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法治觀念偏差,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又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失,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408號被 告 林嘉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祐於民國115年2月6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S BAR」內飲用啤酒、調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逆向跨越雙黃線,經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5時23分許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2220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被告照片1張、現場酒測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