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志平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卓志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卓志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交訴字卷第49頁)、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及和解書影本各1份(本院交訴字卷第79-81頁)」、起訴書之證據編號3證據名稱欄:「卓鐘玉鳳偵查中之證據」更正為「卓鐘玉鳳警詢中之證據」及證據編號4證據名稱欄:「路口監視器……照片39張」更正為「路口監視器…… 照片40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一時不慎,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黃志忠傷害,然被害人傷勢尚非極為嚴重,亦未危及生命安全,可見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身造成之潛在危害相對較輕,且被告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其中10萬5,000元之賠償,被害人已不追究刑事責任,被害人並向本院表示:這段期間被告有表示誠意,且常在關心我的身體狀況,請減輕其刑等語(本院交訴字卷第51頁)可參,故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尊重被害人之意見,認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影響被害人
傷害救助之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犯罪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認罪之表示,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等情,業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交訴字卷第51頁筆錄),併參酌被害人及檢察官就量刑之意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46號被 告 卓志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志平於民國114年9月24日2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544巷103弄1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恍神駕駛,適有黃志忠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準備走出之際,竟遭卓志平駕駛之車輛撞擊,致黃志忠因此受有腦震盪,左側手部擦傷、雙膝部挫傷等傷害(卓志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卓志平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理應留在現場,並對因事故受傷之黃志忠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逃離現場,置黃志忠於不顧。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志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且未停留現場即逕自離去。 2 證人黃志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停放好車輛準備走出時,遭被告駕車撞擊受傷,且被告未予任何協助即逕自離去。 3 證人卓鐘玉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與事故現場照片39張 證明被告駕駛汽車撞擊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卓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