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臧貽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臧貽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第1截爆裂性骨折隻傷害」應更正為「第1節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雖具狀主張其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請求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然經本院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結果,經該院函覆稱:病患目前定期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其第1節腰椎爆裂性骨折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導致腰部有輕微活動度限制,其他神經功能及四肢活動力皆正常等語,有該院115年6月30日函覆之病情摘要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可知告訴人腰椎雖因植入鋼釘導致部分活動輕微受限,然此僅手術過程之暫時狀態,尚難認此腰椎受傷結果已達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告訴人主張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罪,並非可採,自亦無因此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臧貽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坦承犯行、配合檢警偵辦,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自巷口騎乘自行車行經肇事路段之告訴人,導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併腰椎第1節爆裂性骨折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多次調解未成立,且告訴人之母親於偵查中表明無意再行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實質填補,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