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簡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金昌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調偵字第986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金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金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4年11月26日(114)奇柳醫字第1612號函暨病情摘要(偵三卷第17-21頁、原交易字卷第7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93頁),考量其尚能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未能克盡遵守轉彎車注意義務,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側顴骨及眼窩骨骨折、左肩胛骨及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左側第二、三肋骨骨折、左臉頰撕裂傷(5公分)、右下巴撕裂傷(1公分)、左手食指撕裂傷(3公分)、腦震盪、右上門牙斷裂等傷害及左眼失明、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重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共識、獲得諒解;兼衡被告並非本案車禍發生之單一因素,然屬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重傷之程度、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86號被 告 游金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金昌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沿臺南市鹽水區臺19線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適劉憶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機慢車道同向行駛在側。雙方行經上開路段104.5公里處時,被告作右轉彎,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遂發生碰撞,致劉憶慈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顴骨及眼窩骨骨折、左肩胛骨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左側第二、三肋骨骨折、左臉頰撕裂傷(5公分)、右下巴撕裂傷(1公分)、左手食指撕裂傷(3公分)、腦震盪、右上門牙斷裂等傷害及左眼失明、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重傷。

二、案經劉憶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金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駕駛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憶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交通事故過程之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佐證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5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