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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簡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威選任辯護人 沈柏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40號、114年度偵字第286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本院115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本院認為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家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列「害,」後應補充「林家威並於同日8時17分許,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及證據增列「被告林家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因酒後駕車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再度酒駕上路,且確實肇事致人受傷,對公眾行車安全已造成實害,殊屬不該;兼衡其測得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顯逾法定標準值甚高,及考量其駕駛之車輛種類、時間、地點、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文越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原交易字卷第57頁),尚見悔意,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及履行調解內容,避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緩刑寬典,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方式,向被害人蔡沛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另為促使被告自本案中記取教訓,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蔡沛芸 10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於民國115年6月12日前(含當日)給付52萬元,餘款48萬元,自115年7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另再給付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