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境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適有温欣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不慎碰撞」,補充為「適有温欣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不慎碰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張家境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起駛迴轉時,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迴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復參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稽(警卷第19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卻因前揭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臉及兩膝多處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再酌以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59號被 告 張家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境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1時1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由南往北方向道路路肩起駛作迴轉,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明亮、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作迴轉,適有温欣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不慎碰撞,致温欣怡受有頭部外傷、右臉及兩膝多處挫傷等傷害。又張家境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温欣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家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温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各1份。
(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張家境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而過失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