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美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美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美英於民國115年4月29日20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3段與自強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車牌汙損有異而為警攔查、發現身上散發酒氣,對其施以酒測,於同日21時3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美英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甫於115年3月31日因酒後駕車遭警查獲,並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裁判,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到月餘再犯本案,毫不思警惕,除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