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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簡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約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約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約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謝約翰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敘明:「被告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15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又本案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不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既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⒉被告有上開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5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0839號被 告 謝約翰選任辯護人 池美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約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7月31日16時至2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宿舍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翌日(即8月1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返家。嗣於同年8月1日20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與中華北路1段78巷口時,因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經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攔查,並於同年8月1日21時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約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車籍、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15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檢 察 官 謝 孟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