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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簡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雅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7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雅欣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凌晨23時30分許」更正為「23時30分許」、第8至9行「115年9月9日23時30分許至115年9月10日凌晨0時23分許間某時」更正為「115年9月9日23時30分許至115年9月10日凌晨0時20分許間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雅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2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罪名相同,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前案刑罰之執行未能使其知所警惕,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該罪之刑,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加重其刑。

㈢審酌依被告的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的注意力、控制力

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憾事亦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而被告於115年5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15年6月15日以115年度原交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的態度,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兼衡被告自述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舒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737號被 告 葉雅欣

選任辯護人 彭振湘律師(扶助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雅欣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於115年9月9日凌晨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某不詳地址之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5年9月9日23時30分許至115年9月10日凌晨0時23分許間某時,自該處騎乘牌照號碼AK77528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5年9月10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善路段時,因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5年9月10日凌晨0時23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測得葉雅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雅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警方密錄器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另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為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又被告前業因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接受刑事處分而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