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家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如附件所示。
二、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㈡復按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應於案件起訴程序完成並繫屬於法院時,由法院進行整體審查,起訴程序若尚未完成,自無從論斷起訴程序是否合法。再者,案件繫屬時,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㈢另按偵查終結後,檢察官固無法進行實質之偵查作為,但起訴程序是否符合規定,仍須待起訴程序全部完成而繫屬於法院之時,由法院進行通盤審查。若有起訴程序不符規定之處,法院仍須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與起訴不合規定是否可歸責於檢察官無涉。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家傑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其中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檢察官於115年5月27日製作起訴書,於115年6月9日對外公告,告訴人林宥任嗣於115年5月29日即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遞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而起訴書與案卷則於115年6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24日南檢和問114偵40278字第1159052717號函各乙份可佐及其上鈐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及告訴人之請求撤回告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收文戳章等資料可查。從而,本案之起訴是否違背程序,應以本院收文即訴訟繫屬日即115年6月24日為審查基準。告訴人既已於115年5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顯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檢察官之起訴即已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程序既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78號被 告 曾家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傑於民國114年6月13日19時43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道○號側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台19線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適有林宥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相同方向自後方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與曾家傑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致林宥任因此受有雙肘挫擦傷之傷害。又林宥任於路邊等候警方酒測之際,林煜峰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9線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此,而撞擊林宥任已倒地之機車,致林煜峰受有雙側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血胸、左鎖骨骨折、左骨盆骨折等傷害(曾家傑、林宥任對林煜峰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宥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家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右轉時與證人林宥任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宥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訴 證明證人林宥任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右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因此遭被告撞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林煜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駕車通過路口時,撞擊證人林宥任已倒地之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42張 證明被告駕駛汽車右轉時擦撞證人之事實。 5 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林宥任因上開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曾家傑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