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恩選任辯護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被 告 黃彙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恩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4年4月18日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792號前,本應注意左轉穿越道路應看清來往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穿越道路,適被告黃彙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對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陳秀恩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碰撞,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被告黃彙心並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側手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陳秀恩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秀恩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黃彙心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二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二人成立調解,並均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