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亘寓選任辯護人 鄭婷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000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述過失傷害罪部分所載。至於起訴書另載稱被告張亘寓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因被告坦認犯行,本院另依簡易判決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莉莉告訴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就過失傷害告訴人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000號被 告 張亘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亘寓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晚間某時起至翌(30)日0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零零柒餐酒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30)日1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嗣其於同日12時55分許,自臺南市○○區○○○路路○○○○○○○○○○○路000巷0號前行駛時,適陳莉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110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張亘寓未讓陳莉莉先行,二車遂發生碰撞,導致陳莉莉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對張亘寓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3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莉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張亘寓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莉莉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罪名有異、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