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益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益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益於民國114年9月11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永安路與永安二街口時,遭A02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超車險釀擦撞,陳冠益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後方自B車之左側跨越道路雙黃線超車至B車前方,並逕停於道路中央,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A02將B車停止於道路上,陳冠益再下車對A02稱:「你是在插什麼隊」等語,導致A02心生畏懼。嗣A02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冠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卷第43頁、第59至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不滿告訴人A02駕駛B車超越其所駕駛之A車時,險釀成擦撞意外,遂從後方自B車之左側跨越道路雙黃線超車至B車前方,並逕停於道路中央,使告訴人因而將B車停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辯稱: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遭其攔下後,可以將B車駛入旁邊車道繼續前行,且告訴人將B車停下後,還找友人到現場與之理論,其行為並不構成犯罪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不滿告訴人之超車行為,遂
遂駕駛A車自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後方超越後,阻擋在B車前方,使B車無法續行,告訴人因而下車與之理論,被告並當場口說:「你是在插什麼隊」等語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警卷第9至11頁),並有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2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照片 (警卷第17至25頁)、行車紀錄器影片之光碟片1張 (偵卷光碟片存放袋)等附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需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參照)。是強制罪所謂強暴,並無程度上之限制,並無須到達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僅使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意思為已足。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
1.被告自承係因行車糾紛而駕駛A車自後方超車攔下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而B車遭攔下之地點,係人車往來密集之市區道路,被告仍以擋車之方式,迫使並無停車義務之告訴人於該處停車,且被告下車後即向毫不相識之告訴人口說:「你是在插什麼隊」之不悅話語,已足以令一般人均可感受生命、身體安全備受威脅,而不敢任意離去,被告身為智識能力均屬正常之人,仍刻意為之,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實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所為。
2.又被告駕駛A車駛至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前方,再剎車減速,阻礙告訴人之行車動線,顯係以有形實力加諸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間接及於告訴人,已屬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前行之權利。被告辯稱:該路段為往來四線道,告訴人得改以左轉方式繼續前行,其未影響告訴人之行車權利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本案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就各該犯行過程以觀,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僅因行車糾紛,即以逼車、口出不悅話語等方式作勢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審酌告訴人有意願與被告調解,但被告竟稱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45頁),絲毫未見悔悟之心;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