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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弘凱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雷弘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19時27分」更正為「19時57分」,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雷弘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係以同一事由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匯款,每次間隔同日、數日或數月不等,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吳怡純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緩刑2年並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確定,被告理應知所警惕,卻仍漠視法紀,再犯本案詐欺犯行,且詐欺金額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04萬元,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均係犯詐欺取財罪,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所為前開另案緩刑期滿未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則被告經此起訴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依調解筆錄如數給付,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至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賠償10萬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同法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而被告之犯罪所得總計204萬元,扣除上開10萬元後,尚有19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又倘被告事後尚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34號被 告 雷弘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弘凱(原名雷心民)與吳怡純是朋友關係,詎雷弘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自民國110年3月29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怡純佯稱

:可共同投資學生出租套房、收取租金獲利、買下其他共同出資人之股份云云,致吳怡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雷弘凱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雷弘凱僅給付2萬元之租金予吳怡純即避不見面,吳怡純始知受騙。

㈡於111年4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怡純佯稱:遭廠商跳

票,急需借款云云,致吳怡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8日19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至雷弘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嗣雷弘凱未依約還款,復避不見面,吳怡純始知受騙。

㈢於112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怡純佯稱:急需工程

款項、同年月20、21日即可還款云云,致吳怡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3日16時46分許匯款4萬元至雷弘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嗣雷弘凱未依約還款,復避不見面,吳怡純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怡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弘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吳怡純收 取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先是辯稱:我沒有詐騙告訴人,當初是跟朋友一起買套房,在嘉南藥理大學附近,買了2間,花了約180萬元,是「阿發」出名去買,有跟「阿發」簽書面契約,可以提出來,向告訴人借款是因為被廠商跳票、要叫料,需要錢云云,後則改稱:我自己前後投資共500萬元,借款是要發工資云云,惟被告自始至終無法提出曾投資套房、遭廠商跳票、有承包工程之證明,亦未能說明共同投資之其他股東姓名年籍資料、收取款項後用於何處等事項,足認其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吳怡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Wechat對話紀錄各1份 ⑴證明被告確有邀約告訴人投資套房,且以遭廠商跳票、急需工程款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將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Wechat群組中,營造另有暱稱「我的老天爺」、「我的老天鵝啊」之人共同參與投資之假象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詐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0年4月16日14時31分許 5萬元 2 110年4月16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3 110年4月16日14時35分許 5萬元 4 110年4月16日14時35分許 5萬元 5 110年4月16日14時37分許 5萬元 6 110年4月16日14時38分許 5萬元 7 110年4月17日12時8分許 5萬元 8 110年4月17日12時9分許 5萬元 9 110年4月17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10 110年4月17日12時12分許 5萬元 11 110年7月21日9時42分許 20萬元 12 110年10月20日8時43分許 15萬元 13 110年11月11日19時27分許 5萬元 14 110年12月15日11時4分許 30萬元 15 110年12月21日15時10分許 3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