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銘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魏家豪告訴被告陳志銘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本院審酌後亦同此認定,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101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03號被 告 陳志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銘與魏家豪於民國114年9月1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因故發生爭執,過程中,陳志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菜刀砍擊魏家豪之頸部及手部,致其受有頸部切割傷(5公分)、左側手部表淺切割傷等傷害。嗣經魏家豪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家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家豪、證人陳伩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4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在講電話,其砍擊時先砍到告訴人的手,而後才砍擊到其頸部等語。而查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衡諸經驗法則,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為被告認告訴人說話態度較差所致,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亦陳稱原先係欲找被告幫忙刺青,過程中因被告向其借款不成而遭被告攻擊等語,衡情被告尚無因此細故而欲置告訴人於死之強烈動機,且觀諸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告訴人係於114年9月2日1時16分到院就診,隨即於同日1時45分離院,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非甚為嚴重,足認被告當時雖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然應無置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或犯行,自不得遽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