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3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含有『BAOLE』商標圖樣之精華液」更正為「含有『BAOLE』商標圖樣之樂器配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予他人使用,顯見其尊重他人商標權之法律觀念亟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惟念被告非實際遂行犯罪之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2號被 告 A3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3應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犯罪目的,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前某日,在某處,將名下「0000000000」門號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楊尤雅(另案提起公訴)透過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友人,於108年10月15日2時51分許,以上開門號進行驗證,而註冊取得蝦皮購物網站帳號「OOOOOOOOO」(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後,明知「BAOLE」(註冊號數:00000000)之商標圖樣,係A02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適用於樂器用踏板、樂器制音器、樂器用調音器、演奏輔助器等商品,目前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A02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詎楊尤雅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0日前某日,以本案蝦皮帳號開設「夢之音樂坊」賣場,並販賣含有「BAOLE」商標圖樣之精華液,嗣A02於114年3月10日23時許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證人即另案共犯楊尤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號數:00000000)、蝦皮購物網頁截圖、蝦皮帳號會員資料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云 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