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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承恩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壹月。

未扣案偽造之「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穆默公司林家偉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10至22行「黃承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向洪美華以假投資之方式,對洪美華施用詐術,致洪美華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8日,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面交90萬元現金。嗣黃承恩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上開時地之面交車手,從『經理』處取得偽造之『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以下簡稱上開收據),於其上蓋有偽造之『林家偉』、『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後,攜帶上開收據前往上址進行詐欺收款工作。黃承恩於113年5月8日21時40分許,即在上址交付前揭文件予洪美華而行使之」,補充為:「黃承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向洪美華以假投資之方式,對洪美華施用詐術,致洪美華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8日,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面交90萬元現金。嗣黃承恩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上開時地之面交車手,從『經理』處取得偽造之『穆默公司林家偉工作證』1張、偽造之『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於前揭收據上蓋有偽造之『林家偉』、『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後,攜帶前揭工作證、收據前往上址進行詐欺收款工作。黃承恩於113年5月8日21時40分許,即在上址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前揭收據予洪美華而行使之」。

㈡證據增列「穆默公司外務部林家偉工作證照片1張」(警卷第

28頁)、「被告黃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承恩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本案並不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修正前或修正後所規定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要件與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相較,較為嚴格,惟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詳後述),無論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從適用,併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經理」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

於所偽造私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以「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作為減輕刑罰之要件,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或指派檢察事務官詢問,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第61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此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必也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方屬自白。以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運用、或提領被害人直接或輾轉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即俗稱車手)之詐欺犯罪而言,行為人客觀上需具有便利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因詐術施用因而陷於錯誤所交付之款項,並產生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外觀,主觀上則需行為人對於所為係屬詐欺犯罪有所認識,始足成立。是行為人縱坦認有上開客觀行為外觀,然否認主觀犯意,或就主觀犯意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有自白,自無從邀前開減刑寬典(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問:你懸掛工作證姓名林家偉及林家

偉私章來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前,是否知道自己在從事詐騙行為?)我不知道。我以為是工作內容而已。(問:你現在是否知道自己從事詐欺車手工作?)經警方告知才知道等語(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被告於偵查中則未經檢察官訊問。是被告於廣義偵查程序中,僅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否認行為時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自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等語,難認有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洪美華,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穆默公司林家偉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新臺幣90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08號被 告 黃承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不詳人士要求其以「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取現專員「林家偉」之名義,前去向他人收取現金後轉交暱稱「經理」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有掩飾、隱匿特定、去向之可能,為貪圖每月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不等報酬之不法利益,竟於民國113年5月5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經理」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黃承恩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黃承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向洪美華以假投資之方式,對洪美華施用詐術,致洪美華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8日,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面交90萬元現金。嗣黃承恩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上開時地之面交車手,從「經理」處取得偽造之「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以下簡稱上開收據),於其上蓋有偽造之「林家偉」、「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後,攜帶上開收據前往上址進行詐欺收款工作。黃承恩於113年5月8日21時40分許,即在上址交付前揭文件予洪美華而行使之,並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將前揭90萬元款項轉交「經理」,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洪美華察覺有異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美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承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從「經理」處取得偽造之收據,且於上開時、地擔任面交車手,交付上開收據予告訴人洪美華,並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將前揭90萬元款項轉交「經理」,被告經警方告知才知道自己從事詐欺車手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洪美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後,依約於上開時、地與一名男子面交,該名男子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⑴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一名男子面交時,該名男子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⑵證明「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有「林家偉」、「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之事實。 4 勘察採證照片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詐騙案件協助勘察採證」工作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認其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