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昀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52、135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A04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訴緝卷第65、72、7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原訴緝卷第65、72、77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1至16頁、偵一卷第119至121、223至224頁、聲羈卷第33至36頁、原訴緝卷第65、7
2、7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偵一卷第183至184頁)、A03(偵一卷第201至20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步青(警一卷第5至10頁、偵一卷第125至128、223至224頁、聲羈卷第27至30頁)、陳偉昱(警二卷第1至6頁、偵一卷第157至160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明確。且有①被告、同案被告蔡步青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警一卷第30、37至39、49至67、72至85 頁)、②同案被告陳偉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警二卷第21至24、36至39頁)、③同案被告蔡步青於民國114年4月5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取卡片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41至43頁)、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4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3928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45至249頁)、⑤遭扣案手機內TELEGRAM「工作群組」之對話紀錄及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步青、陳偉昱間相互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7至79、警二卷第25至31頁)、⑥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87至198頁)、⑦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03至21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三、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en」、「趙紅兵」、「灰炭」、「屎敗德麵」、「麥香紅茶」、「紅兵支付-哈士奇」、「凱欣」、「張凌赫3.0」、「小亦2.0」、「Q」、「趙又廷」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之指示為本案犯行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更擔任提款車手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作,益見被告著手為本案犯行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極可能為共同詐欺等犯罪,其所收取之財物應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TELEGRAM暱稱「wen」、「趙紅兵」、「灰炭」、「屎敗德麵」、「麥香紅茶」、「紅兵支付-哈士奇」、「凱欣」、「張凌赫3.0」、「小亦2.0」、「Q」、「趙又廷」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共同著手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四、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自亦有足夠之認識。而上開犯行中除被告、同案被告蔡步青及陳偉昱、TELEGRAM暱稱「wen」、「趙紅兵」、「灰炭」、「屎敗德麵」、「麥香紅茶」、「紅兵支付-哈士奇」、「凱欣」、「張凌赫3.0」、「小亦2.0」、「Q」、「趙又廷」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外,尚有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更擔任提款車手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作,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TELEGRAM暱稱「wen」、「趙紅兵」、「灰炭」、「屎敗德麵」、「麥香紅茶」、「紅兵支付-哈士奇」、「凱欣」、「張凌赫3.0」、「小亦2.0」、「Q」、「趙又廷」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為本案犯行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TELEGRAM暱稱「wen」、「趙紅兵」、「灰炭」、「屎敗德麵」、「麥香紅茶」、「紅兵支付-哈士奇」、「凱欣」、「張凌赫3.0」、「小亦2.0」、「Q」、「趙又廷」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欺騙方式,著手騙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以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TELEGRAM暱稱「wen」、「趙紅兵」、「灰炭」、「屎敗德麵」、「麥香紅茶」、「紅兵支付-哈士奇」、「凱欣」、「張凌赫3.0」、「小亦2.0」、「Q」、「趙又廷」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之邀約及指派,擔任提款車手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作,已直接參與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②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同案被告陳偉昱等人持同案被告蔡步青所提供之提款卡前往提領告訴人等所匯之款項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③又告訴人等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所為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僅因告訴人等適時報警、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TELEGRAM暱稱「wen」、「趙紅兵」、「灰炭」、「屎敗德麵」、「麥香紅茶」、「紅兵支付-哈士奇」、「凱欣」、「張凌赫3.0」、「小亦2.0」、「Q」、「趙又廷」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聯繫,並依該等人士之指示提領款項,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著手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步青、陳偉昱、TELEGRAM暱稱「wen」、「趙紅兵」、「灰炭」、「屎敗德麵」、「麥香紅茶」、「紅兵支付-哈士奇」、「凱欣」、「張凌赫3.0」、「小亦2.0」、「Q」、「趙又廷」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暨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意思決定而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en」、「趙紅兵」、「灰炭
」、「屎敗德麵」、「麥香紅茶」、「紅兵支付-哈士奇」、「凱欣」、「張凌赫3.0」、「小亦2.0」、「Q」、「趙又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暨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雖符合上開減刑要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如後所述),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階段,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其在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警一卷第11至16頁、偵一卷第119至121、223至224頁、聲羈卷第33至36頁、原訴緝卷第65、72、77頁),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如後所述),故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量刑:㈠茲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
為詐騙成員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與本案相關詐騙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其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詐騙成員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所為明顯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而現今詐欺成員以各種名目實施通訊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核心或重要成員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從事詐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並考量被告於從事詐欺犯行期間,擔任提款車手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作,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各有不同,然非居於絕對主導或核心地位,且相較於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被告未取得報酬(詳如後述);並衡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再考量其素行及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300至1,400元、無需扶養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訴緝卷第7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涉犯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執行刑,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酌前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㈢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衡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有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原訴緝卷第8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表示未領得任何薪水或報酬等語(原訴緝卷第80頁),
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明確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中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其已獲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115年度原訴緝字第7號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4萬4千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52號114年度偵字第13519號被 告 蔡步青
A04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池美佳律師被 告 陳偉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昱、蔡步青、A04自民國114年4月1日前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wen」、「趙紅兵」、「灰炭」、「屎敗德麵」、「麥香紅茶」、「紅兵支付-哈士奇」、「凱欣」、「張凌赫3.0」、「小亦2.0」、「Q」、「趙又廷」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步青擔任提供提款卡給提款車手及現場監控提款車手提領款項後,收取款項轉交上手之監控手;A04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前往ATM取款;陳偉昱則提供提款卡予蔡步青交由提款車手提領款項。陳偉昱、蔡步青、A04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A04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OO號統一超商保華門市提領詐欺款項後,經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A04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4000元,警方並逮捕在上開超商外監控等待收水之蔡步青而未得逞,警方並徵得蔡步青、A04同意,前往兩人投宿之○○○○○○○○OOO號「百威汽車旅館」225號房內執行搜索,共扣得手機2支、提款卡38張、筆電1臺、讀卡機1臺、現金15萬元、4萬4千元等物,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偉昱、蔡步青、A04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A02、A03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2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扣案手機內飛機群組及被告相互間相關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3人與暱稱「wen」、「趙紅兵」、「灰炭」、「屎敗德麵」、「麥香紅茶」、「紅兵支付-哈士奇」、「凱欣」、「張凌赫3.0」、「小亦2.0」、「Q」、「趙又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3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位被害人提款之犯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手機2支、提款卡38張、筆電1臺、讀卡機1臺等物品,均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陳偉昱、蔡步青、A04等3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妄想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功詐取附表所示之贓款,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對被告陳偉昱、蔡步青、A04等3人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均請求併科罰金1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8日7時許,以臉書刊登假租屋訊息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4月5日15時12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王隆華) 114年4月5日15時46分許 2萬元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4日19時30分許,以臉書刊登假租屋訊息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4月5日15時33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王隆華) 114年4月5日15時47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