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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吉米・幸・伊斯南冠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被 告 許家雄

李明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家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吉米・幸・伊斯南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均沒收;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所示「款款憑證」更正為「存款憑證」,及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許家雄、李明昌、吉米・幸・伊斯南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共同被告戴偉成另經本院審理)。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家雄、李明昌、吉米・幸・伊斯南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許家雄、李明昌、吉米・幸・伊斯南冠分別所為本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家雄、李明昌、吉米・幸・伊斯南冠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家雄、李明昌、吉米・幸・伊斯南冠分別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減刑部分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階段,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必也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方屬自白。以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運用、或提領被害人直接或輾轉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即俗稱車手)之詐欺犯罪而言,行為人客觀上需具有便利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因詐術施用因而陷於錯誤所交付之款項,並產生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外觀,主觀上則需行為人對於所為係屬詐欺犯罪有所認識,始足成立。是行為人縱坦認有上開客觀行為外觀,然否認主觀犯意,或就主觀犯意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有自白,自無從邀前開減刑寬典,此與行為人坦承其主觀犯意或相關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但就應成立何罪有所爭執之情形,顯屬有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家雄於警詢時雖坦承其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收取款項等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辯稱其未擔任詐欺集團成員,其只是暫時打工等語(警卷第8頁),依前開意旨,自難認被告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李明昌、吉米・幸・伊斯南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23頁),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李明昌、吉米・幸・伊斯南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全部

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李明昌、吉米・幸・伊斯南冠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吉米・幸・

伊斯南冠坦承犯行,詐欺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且未獲取任何利益,因家中經濟需要用錢,看見網路廣告,始犯本罪,犯罪動機尚值同情,並非單純為自身利益,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合法報酬,竟圖短時獲利,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且藉由工作證、存款憑證以取信告訴人郭穗君,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秩序之穩定,犯罪情節非輕,而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經減輕其刑後,該處斷刑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相較,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予以宣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許家雄、李明昌、吉米・幸・伊斯南冠均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且均藉由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以取信告訴人,分別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三人所為均屬不該,實不宜予以輕縱,參以被告李明昌、吉米・幸・伊斯南冠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被告三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分別係被告許家雄、李明昌、吉米・幸・伊斯南冠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上偽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物品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許家雄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23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洗錢標的業經層層繳回,被告許家雄、李明昌、吉米・幸・伊斯南冠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新臺幣)】編號 物品 1 扣案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12月19日,被告許家雄交付) 2 扣案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12月23日,被告許家雄交付) 3 扣案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4年1月3日,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交付) 4 未扣案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12月20日,被告李明昌交付) 5 未扣案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家雄工作證1張 6 未扣案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昌工作證1張 7 未扣案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豪雄工作證1張 8 未扣案之被告許家雄犯罪所得4千元【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332號被 告 許家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之3(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明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居雲林縣○○鄉○○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吉米.幸.伊斯南冠(原名:李豪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里○○巷00

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戴偉成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雄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許家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許家雄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17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郭穗君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郭穗君陷於錯誤,㈠於113年12月19日15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路易莎咖啡,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許家雄,許家雄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茂雄」偽造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予郭穗君收執,並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姓名:許家雄),另將2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茂雄;㈡於113年12月23日11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交付現金10萬元予許家雄,許家雄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茂雄」偽造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予郭穗君收執,並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姓名:許家雄),另將1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茂雄。

二、李明昌自113年12月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子怡」、「一寸山河」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李明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58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李明昌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17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郭穗君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郭穗君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0日9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路易莎咖啡,交付現金42萬元予李明昌,李明昌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茂雄」偽造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予郭穗君收執,並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李明昌),另將42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茂雄。

三、吉米.幸.伊斯南冠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砥礪前行」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吉米.幸.伊斯南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5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吉米.幸.伊斯南冠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17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郭穗君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郭穗君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3日12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22萬元予吉米.幸.伊斯南冠,吉米.幸.伊斯南冠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茂雄」偽造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予郭穗君收執,並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李豪雄),另將22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茂雄。

四、戴偉成自113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燕雯」、「李主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戴偉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93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戴偉成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17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郭穗君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郭穗君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13日1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現金15萬元予戴偉成,戴偉成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茂雄」偽造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予郭穗君收執,並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戴偉成),另將15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茂雄。

五、案經郭穗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雄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家雄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2 被告李明昌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明昌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3 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4 被告戴偉成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戴偉成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取得識別證及收據,且告訴人所提供存款憑證上之簽名為其簽立之事實。 5 告訴人郭穗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款款憑證照片7張、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1張、手機照片29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家雄、李明昌、吉米.幸.伊斯南冠、戴偉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許家雄、李明昌、吉米.幸.伊斯南冠、戴偉成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許家雄、李明昌、吉米.幸.伊斯南冠、戴偉成偽造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許家雄、李明昌、吉米.幸.伊斯南冠、戴偉成分別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家雄、李明昌、吉米.幸.伊斯南冠、戴偉成所涉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許家雄、李明昌、吉米.幸.伊斯南冠、戴偉成交付之存款憑證及使用之工作證,為其等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許家雄、李明昌、吉米.幸.伊斯南冠、戴偉成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均具體求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