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瑋
邱柏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12號),被告王志瑋、邱柏堯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瑋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甲「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邱柏堯犯如附表乙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乙「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王志瑋、邱柏堯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瑋、邱柏堯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83、186、195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就被告王志瑋、邱柏堯所載犯行之記載。至於被告A19、A20所涉犯行,待被告A19、A20到案後,本院另行審結。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王志瑋、邱柏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3條就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定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由。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此次修正該條例第43條將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達1百萬元、1千萬元及1億元者,擴大該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第44條第1項則增訂第3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由。被告王志瑋、邱柏堯所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等所犯如附表甲、乙所示各罪之被害人受騙交付之財物均未達1百萬元,被告王志瑋、邱柏堯亦均未具備制定及修正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自無前開制定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並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量刑限制規定。被告王志瑋、邱柏堯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王志瑋、邱柏堯較為有利。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2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王志瑋、邱柏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惟均稱沒有能力而未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95頁),則被告王志瑋、邱柏堯均僅符合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不符合裁判時法之減刑要件。
3.準此,被告王志瑋、邱柏堯所為倘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裁判時法,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王志瑋、邱柏堯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志瑋、邱柏堯各就附表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王志瑋就①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與同案被告A19及暱稱
「西瓜」、「可樂」、本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存在,簡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②就附表甲編號4至7所為,與同案被告A20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③就附表甲編號8至12所為,與被告邱柏堯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④就附表甲編號13至16所為,與另案被告王益發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邱柏堯就附表乙編號1至5所為(即被告王志瑋所犯如附表甲編號8至12所載犯行),與被告王志瑋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志瑋、邱柏堯就如附表甲、乙所示犯行中,如有多次
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轉交其他成員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接續犯。
㈣被告王志瑋、邱柏堯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其犯罪目的單一,且有行為局部重合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被告王志瑋、邱柏堯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王志瑋、邱柏堯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1.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白減輕其部分:被告王志瑋、邱柏堯均未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無法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王志瑋、邱柏堯既未繳交犯罪所得,就其等所犯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輕罪部分,亦均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得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王志瑋、邱柏堯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其中被告王志瑋擔任俗稱「車手頭」、「收水手」之工作,被告邱柏堯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並考量被告王志瑋、邱柏堯始終坦認犯罪行為,但均尚未與附表甲、乙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卷第197頁),及其等於本案之分工情形、所生損害、素行【本院卷第15至48頁、第103至136頁,其中被告王志瑋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11月間即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卷第43頁)】,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7、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王志瑋所犯附表甲編號1至16所示16次犯行,被告邱柏堯
所犯附表乙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固均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告王志瑋、邱柏堯目前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中(均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被告王志瑋、邱柏堯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志瑋陳稱已收取每筆提領款項百分之0.5計算之報酬,被告邱柏堯陳稱已收取每日5000元計算之報酬等語(警卷第35頁、第88頁、本院卷第195頁),故被告王志瑋為附表甲所示犯行共取得犯罪所得3750元【(附表甲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合計提領244000元+附表甲編號4至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合計提領58015元+附表甲編號8至1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5合計提領201000元+附表甲編號13至16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4合計提領131300元)0.5%=317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邱柏堯為附表乙所示犯行共取得犯罪所得5000元(5次犯行均發生在113年1月14日),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志瑋、邱柏堯向被害人收取之贓款,已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王志瑋、邱柏堯僅係詐欺集團中、下層人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已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志瑋、邱柏堯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A17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被告王志瑋所涉犯行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3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2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3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4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1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9 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2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0 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3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 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4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2 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5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3 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1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4 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2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5 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3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6 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4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附表乙(被告邱柏堯所涉犯行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1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2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3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4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5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12號被 告 王志瑋
A19
A20
邱柏堯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瑋、A19、A20、邱柏堯、王益發(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92、1909、1910、2135號判決判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均明知依不詳他人指示,持來源不明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與Telegram暱稱「西瓜」、「可樂」等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志瑋擔任車手頭及收水手,而由A1
9、A20、邱柏堯、王益發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王志瑋領取提款卡後,依指示持該等提款卡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王志瑋,由王志瑋轉交予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約定王志瑋可獲得提領金額之0.5%作為報酬,A19、A20、邱柏堯、王益發等1線車手每日則可獲得提領金額之3%作為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3年1月14日前某時,以附表一至四各編號「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致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至四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匯入帳號欄」所示金融帳戶,再由A19於附表一、A20於附表二、邱柏堯於附表
三、王益發於附表四各編號「提領時間欄」、「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各該附表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所領出之款項轉交予王志瑋,而由王志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經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瑋、A20、邱柏堯於警詢中、被告A19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益發、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0
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附表一至四各編號「匯入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2、1909、1910、2135號判決(即共犯王益發就附表四涉犯詐欺等部分)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王志瑋就附表一至四各編號就不同被害人部分所為
,被告A19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被告A20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及被告邱柏堯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A19就附表一各編號部分,被告A20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
,及被告邱柏堯就附表三各編號部分,分別與被告王志瑋及「西瓜」、「可樂」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㈢被告等就附表一至四各編號部分,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間,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被害人均為同一人,所侵害法益相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㈣請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遂行集
團性詐欺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請就被告A19、A20、邱柏堯所犯各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就被告王志瑋所犯各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等於本件所取得之不詳報酬,均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 瀞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A19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A0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佯裝為買家而向A04訛稱欲下單購買商品,然因A04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須通過帳戶驗證方能開通服務授權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5萬元 113年1月14日 11時54分許 黃基福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警卷第208頁】 113年1月14日 11時58分許 4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臺南康順門市) 4萬5,138元 113年1月14日 12時01分許 113年1月14日 12時7分許 9萬6,000元 2 A0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某時,佯裝為買家而向A05訛稱欲下單購買商品,然因A05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須通過帳戶驗證方能開通服務授權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4萬9,987元 113年1月14日 11時59分許 3 A0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7-11線上客服專員」之帳號,向A02佯稱其為統一超商之線上客服專員,並訛稱A02可於其所提供之平台上販賣尿布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4萬9,983元 113年1月14日11時47分許 巫冠逸名下台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警卷第213頁】 113年1月14日11時51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體育門市) 113年1月14日11時51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4日11時52分許 2萬元 4萬9,986元 113年1月14日11時49分許 113年1月14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4日11時54分許 1萬9,000元附表二(A20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A0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7-11線上客服專員」之帳號,向A02佯稱其為統一超商之線上客服專員,並訛稱A02可於其所提供之平台上販賣尿布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2萬128元 113年1月14日12時2分許 巫冠逸名下台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警卷第213頁】 ①113年1月14日12時10分許 ②113年1月14日12時11分許 ③113年1月14日12時12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1,00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體育門市) 2 A0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某時,佯裝為買家而向A03訛稱欲下單購買商品,然因A03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須通過帳戶驗證方能開通服務授權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2萬9,986元 113年1月14日12時3分許 3 A06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3日前某時,在Facebook張貼販賣除濕機廣告,並於A06主動聯繫時,向其佯稱欲販賣除濕機,然須A06先支付貨款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5,000元 113年1月14日11時19分許 張登翔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警卷第218頁】 113年1月14日11時51分許 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臺南康順門市) 4 A07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2日前某時,在Facebook張貼販賣除濕機廣告,並於A07主動聯繫時,向其佯稱欲販賣除濕機,然須A07先支付貨款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2,000元 113年1月14日11時25分許附表三(邱柏堯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A08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前某時,在Facebook張貼販賣二手LV包廣告,並於A07主動聯繫時,向其佯稱欲販賣二手LV包包,然須A07先支付訂金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2,000元 113年1月14日13時14分許 張登翔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警卷第218頁】 ①113年1月14日14時18分許 ②113年1月14日14時19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2,000元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臺南大學後門) 2 A09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前某時,在Facebook張貼販賣長笛廣告,並於A09主動聯繫時,向其佯稱欲販賣長笛,然須A09先支付訂金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2萬8,000元 113年1月14日14時1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南興分許行) 3 A10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前某時,在Facebook張貼販賣氣炸鍋及Switch廣告,並於A10主動聯繫時,向其佯稱欲販賣長笛,然須A10先支付訂金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9,000元 113年1月14日14時41分許 113年1月14日15時6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4 A11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某時,佯裝為買家而向A11訛稱欲下單購買商品,然因授權錯誤,無法下單,須A11通過驗證云云,致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4萬9,988元 113年1月14日14時22分許 黃芝英名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警卷第223頁】 113年1月14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臺南大學後門) 4萬9,987元 113年1月14日14時29分許 ①113年1月14日14時33分許 ②113年1月14日14時39分許 ①6萬元 ②3萬9,000元 5 A1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前某時,佯裝為買家而向A12訛稱欲下單購買商品,然金融機構要求須確認A12所提供之帳戶是否為其本人所有云云,致A1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1月14日14時29分許附表四(同案共犯王益發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A1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前某時,佯稱欲販賣商品云云,然須A13先支付款項云云,致A1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4,000元 113年1月14日12時28分許 張登翔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警卷第218頁】 113年1月14日12時38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南康順門市) 2 A1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前某時,佯稱欲販賣商品云云,然須A14先支付款項云云,致A1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萬元 113年1月14日12時29分許 3 A1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某時,佯裝為買家而向A15訛稱欲下單購買商品,然須A15通過帳戶驗證方能開通服務授權云云,致A1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萬元 113年1月14日13時29分許 黃芝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警卷第227頁】 ①113年1月14日13時35分許 ②113年1月14日13時36分許 ③113年1月14日13時37分許 ④113年1月14日13時37分許 ⑤113年1月14日13時3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南康順門市) 4 A16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某時,佯裝為買家而向A16訛稱欲下單購買商品,然須A16通過帳戶驗證方能開通服務授權云云,致A1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9,989元 113年1月14日14時7分許 ①113年1月14日14時12分許 ②113年1月14日14時17分許 ③113年1月14日14時21分許 ①1萬元 ②1,000元 ③3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竹溪分許行) 1,234元 113年1月14日14時10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