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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志明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1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偽造之「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取款憑據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A0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58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8、62頁)及本院115年贓字第493號收據1紙(本院卷第6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取款憑據(下稱本案取款憑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最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被告於本件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林經理」、「鄭添成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因適用詐防條

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詳下述),故不得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就其所犯參與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提示偽造之本案取款憑據交付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所獲贓款交予集團上層收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訴人相當財產損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有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等風險,足見被告之主觀惡性非輕,所為甚有不該且難以輕縱。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未與告訴人於本院判決前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果搬運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離婚有一個小孩(已成年)、需扶養母親及女兒等語(本院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本件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2頁),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經其於本院自動繳交而扣案,此有本院115年度贓字第493號收據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查,偽造之本案取款憑據1紙,乃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憑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上開偽造之憑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被告所面交之詐欺款項,應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再對其宣告沒收告訴人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169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5年2月5日某時起,加入由LINE暱稱「林經理」、「鄭添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79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之範圍),由A04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嗣A04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即與「林經理」、「鄭添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12月14日,透過LINE暱稱「張忠謀」、「林燕妮」等,以假投資方式詐騙A02,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5年2月5日18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林森店內,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A04遂依「鄭添成」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A02交付蓋有偽造「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予A02,收取A02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A04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而獲利2,000元。嗣經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依指示於前揭時、地攜帶上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其遭人詐騙並約定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取款憑據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被告於他案遭查獲照片4張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林經理」、「鄭添成」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遂行犯行時有收取2,000元之報酬,此即屬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卷證目錄】【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01號】卷1宗,即「本院卷」。 【A1115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1宗,即「偵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150183798號】卷1 宗,即「警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