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翰
黃文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楊品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翰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黃文俊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楊品哲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翰、黃文俊、楊品哲均能預見護照係本人持用出入國境之重要證件,其遺失、被竊而遭不法集團冒名使用時有所聞,惟仍基於縱使上開情形發生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貸款利益而與陳昱棠(另行審結)、林育慶(通緝中)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志翰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許透過不知情之大眾旅行社員工遞件申辦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俟林志翰取得護照後,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歸仁區保西代天府處,將護照交由黃文俊轉交陳昱棠,陳昱棠再於112年2月6日前某日,交由林育慶轉交楊品哲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二、黃文俊、林志翰均明知林志翰上開護照係交付他人,並未遺失,黃文俊竟基於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受陳昱棠(另行審結)唆使而教唆林志翰向警方謊報上開護照遺失,林志翰則在黃文俊之唆使下,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謊稱其中華民國護照已遺失,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員警於形式審查後,蓋用該分局之護照專用章於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上,而將林志翰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利用電腦設備,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護照報失即時通報系統」之電磁紀錄,透過網際網路將該準公文書資料傳送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通報遺失並註銷護照,致生損害於該警察局業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有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持林志翰上開護照,在厄瓜多惠夜基機場處欲冒用林志翰身分登機偷渡至瓜地馬拉時,遭該國警方逮捕,並於112年1月23日通知我國駐厄瓜多代表處,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請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翰、黃文俊、楊品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翰、黃文俊、楊品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昱棠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部分相符(警卷第340至344頁,偵卷第221至224頁),且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2月10日領一字第1126600471號函暨所附附件、被告林志翰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首次申請護照人別確認專用)、大眾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111年11月25日核對卡照片、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112年8月10日勘驗報告暨所附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112年11月2日勘驗報告暨所附GOOGLE搜尋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112年10月20日勘驗報告暨所附被告林志翰手機截圖照片、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林志翰手機與黃文俊取證報告等(警卷第13至65頁、251至258頁、265至3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刑法第13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屬間接故意。衡以現今社會常情,犯罪行為人為掩護自身犯行,利用他人證件或個資以從事犯罪行為等事件層出不窮,且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披載,而護照係個人入出國境之最關鍵證件,其重要性與身分證不相上下,具有高度專屬性質,所載資料表徵個人身分,更與個人隱私攸關,除非本人或有旅遊需要而交付旅行社代辦相關事宜,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縱為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判斷其合理性後始予提供,否則該等專屬之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違反入出國境審核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眾所認知之一般常識。被告3人雖稱以貸款名義交付本案護照,然其等對於究係向何人或何公司辦理貸款、貸款及還款條件,以及為何需先交付護照供對方審核等貸款相關細節,均未深入了解且交代不清,亦未確認所謂貸款是否合法(本院卷第266至269頁、284頁、287至288頁,偵卷第261至263頁),即率將本案護照輾轉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而無從掌握護照交付後之流向,被告林志翰更坦認知悉交付護照有遭他人使用之風險等情在卷(本院卷第288至289頁),則被告3人對於任意將本案護照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冒名使用,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護照輾轉交付不詳之人,容任本案護照遭他人冒用之結果發生,則被告3人均有縱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被告3 人雖僅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輾轉交付本案護照予不詳他人,再由大陸地區某不詳人士冒用,然被告3 人與該不詳他人間,既為達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自仍應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翰、黃文俊、楊品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林志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黃文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214條之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林志翰係利用不知情之大眾旅行社員工申辦護照,以遂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林志翰、黃文俊、楊品哲與同案被告陳昱棠、林育慶及其他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警察機關受理民眾申報護照遺失,乃於申報人填具一式二份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後,由警察機關受理人員在該申報表中填載受理單位承辦人、受理時間等欄位,及蓋用各受理機關護照專用章及填載文號,並以電腦設備登載在護照遺失通報系統完成申報手續,再將一份交與失主憑向外交部申請新護照,另一份則由受理之各縣市警察分局偵查隊存查,此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可憑(警卷第255至256頁)。且遺失護照,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補發者,應檢具警察機關出具之遺失報案證明文件,為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2款前段所明定,因此上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係由警察機關受理後蓋印有機關名稱之相關印章製作完成,作為辦理護照遺失補發所用之必須文件,則該申報表屬警察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並製作之公文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林志翰明知其護照並未遺失,竟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申報遺失,並由承辦員警受理而填載製作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於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上及登載於電腦系統,自是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惟行為人客觀上僅有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侵害之法益單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罪,應僅評價為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㈣、另按將護照交付他人後前往警察機關謊報,係出於同一之使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目的,為實施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之階段行為,固僅論以一罪。惟查,被告林志翰於112年1月間某日交付本案護照後,於112年2月6日得知無法貸得金錢,亦未能取回護照,始依被告黃文俊指示於同年月10日向警察局申報護照遺失,此據被告林志翰、黃文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53至255頁、288至289頁),且有被告黃文俊於112年2月6日傳送予被告林志翰之申報護照遺失網頁搜尋截圖照片及兩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265頁、316至321頁)。是被告林志翰於112年1月間即將護照交付他人,日後因護照無法取回之原因向警察局謊報護照遺失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者既非出於使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目的,自不得認屬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之階段行為。故被告林志翰所犯前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黃文俊教唆被告林志翰使之實行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為教唆犯,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其可預見將護照交付他人可能遭不法冒名使用,且護照具個人專屬性,竟恣意將本案護照交付他人,致不法之徒得藉此冒用我國國民身分,損害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更可能助長不法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又被告黃文俊、林志翰均明知本案護照並非遺失,為掩飾交付護照供人冒名使用犯行,竟由被告黃文俊唆使被告林志翰向警局謊報護照遺失,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造成偵查犯罪資源無端浪費,所為亦有不該。兼衡被告3人前於偵查中雖均否認犯行,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志翰有洗錢、詐欺之犯罪前科、被告黃文俊有詐欺、洗錢之犯罪前科、被告楊品哲有毒品、強盜、妨害自由、洗錢、賭博之犯罪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9至50頁、53至54頁、61至72頁),及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0頁)等一切情狀,各就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林志翰、黃文俊所犯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因交付護照而實際收受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法條:
護照條例第3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