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繼威選任辯護人 李思漢(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9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A0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82-83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2頁、第8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
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民
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所稱「詐欺犯罪」,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均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⒊就本案情形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犯行,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詐防條例之量刑對被告有利,是依上述實務見解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進行論處。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於「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決定,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款項、獲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S」、「周佑慈」、「
鑫盛e行動線上營業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且稱本件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8頁)。本件被告其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查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固為有期徒刑1年,然其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告訴人損害非低,其行為對告訴人財產及國家追訴、金流透明等金融秩序穩定法益所帶來之危害相較,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實難認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自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⒊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
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向告訴人提示偽造之工作證後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交予集團上層收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訴人相當財產損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有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等風險,足見被告之主觀惡性非輕,所為甚有不該且難以輕縱。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在監前從事綁鐵(日薪約3,000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等語(本院卷第8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容或略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係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所交付「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業據扣案,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9頁),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而提示之「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經被告丟棄(本院卷第第84頁),未免執行上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據其陳稱在卷(本院卷第88頁),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指示面交取款後,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93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4涉嫌參與組織犯罪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082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5年1月6日至同年月7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佑慈」、「鑫盛e行動線上營業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A04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佑慈」於114年11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A02,並以投資交友名義邀請A02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盛e行動線上營業員」之人,隨後向A02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取款,嗣A04即依照「S」之指揮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存款憑證(印有偽造之「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存款憑證),隨後再於115年1月9日19時30分許前往約定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處,向A02出示本案工作證而行使之,致A02誤信A04為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專員,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A04,A04再交付偽造之本案存款憑證1紙予A02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A02及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迨A04取得款項後,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鐵車站左營站,放置於「S」所指示之某不詳置物櫃內,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經A02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5年1月6日起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照「S」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存款憑證,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收取10萬元得逞,再交付本案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A02於 警詢中之證述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③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⑥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A02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告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本案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3 本案存款憑證、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偽造影本及現場照片各1張、案發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0張 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13日刑紋字第1156019536號鑑定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收執之本案存款憑證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等實,可認被告於上開時間行使偽造文書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另偽造之本案存款憑證及本案工作證均係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屬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宣告沒收。另本案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多有不同,惟被告前曾多次犯詐欺等案獲罪,判處罪刑確定,部分徒刑已執行完畢,現仍在監執行餘罪徒刑。被告於前案犯罪刑執行完畢日相隔約2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已見其素行非屬良善,而被告既甫獲自由之身,本應戒慎行舉,改過向善,愛惜羽毛,詎猶未知醒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繼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不宜輕縱。被告於本案所為顯非一時失慮所致,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卷證目錄】【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10號】卷1宗,即「本院卷」。 【A1115年度偵字第13936號】卷1宗,即「偵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150029422號】卷1 宗,即「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