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20號
115年度訴字第40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信丞選任辯護人 黃國永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廖星宇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852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30082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信丞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壹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星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壹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信丞於民國115年7月14日前某時,加入由暱稱「魯智深-花和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以實施詐欺犯罪為手段之三人以上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出面收取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潘信丞與廖星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對鄭鈺瑩佯稱略以: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鄭鈺瑩陷於錯誤,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7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交易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泰達幣並面交款項,然「魯智深-花和尚」、潘信丞自始即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由「魯智深-花和尚」指示潘信丞於上開約定時間到場進行假交易以取得款項,潘信丞遂指示廖星宇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其到場後,廖星宇遂將A車車燈熄滅、怠速,偕同潘信丞在現場等待鄭鈺瑩到場,嗣於115年7月14日凌晨1時37分許,鄭鈺瑩搭乘徐立農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到場後,潘信丞便自A車下車進入B車與鄭鈺瑩、徐立農進行交易,廖星宇則留在A車上注意並配合潘信丞之行動,而後潘信丞再依「魯智深-花和尚」之指示,對鄭鈺瑩、徐立農等人佯稱已經籌到足夠的虛擬貨幣,需下車交易並驗鈔等語,徐立農遂持現金與潘信丞一同自B車下車,蹲在路邊點點鈔、驗鈔,鄭鈺瑩亦下車關切,潘信丞接過由徐立農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後,旋即起身開啟A車左後座車門跳上車,並指示廖星宇駕車逃逸,鄭鈺瑩見狀旋即上前抓住A車左後座車門欲阻止A車離去,廖星宇於駕車離去之際,已知鄭鈺瑩正攀附A車左後車門,如仍驟然加速行駛,極可能致鄭鈺瑩因車輛移動而失去重心、跌倒受傷,竟仍執意加速駛離,對於鄭鈺瑩可能因此受傷之結果,主觀上具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導致鄭鈺瑩因此失去重心跌倒受有左右手心挫傷、右手肘挫傷、右髖骨挫傷等傷害。潘信丞與廖星宇成功逃逸後,潘信丞便與廖星宇分頭行動,潘信丞、廖星宇各自該筆贓款中分別取得40萬元、35萬元作為報酬,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將其餘款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得手款項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鄭鈺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證人鄭鈺瑩、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徐立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被告潘信丞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但其等陳述本案受騙及面交款項之經過,並未涉及被告潘信丞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潘信丞、廖星宇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潘信丞、廖星宇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8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97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信丞、廖星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11、13-18頁;偵24852卷第29-35、47-53、199-202、207-215頁;他4187卷第5-9、95-101、113-114頁;本院卷第27-31、8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亦為被害人鄭鈺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7-58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徐立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9-61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鄭鈺瑩提出之Telegram群組「換匯」對話紀錄截圖與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A車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見警卷第63-73、75-83、85-87、89、91-97頁;他4187卷第45-54頁)可佐。足認被告潘信丞、廖星宇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加重條件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潘信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廖星宇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潘信丞、廖星宇主觀上知悉除其本人外,尚有暱稱「
魯智深-花和尚」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等其他集團成員參與本案,足認其知悉共同實行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其依指示實際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與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均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潘信丞參與犯罪組織後,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施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於取得款項、駕車離開現場之緊密過程中,與廖星宇共同實施傷害行為,各行為在時間及行為歷程上具有局部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一般洗錢罪及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處斷。被告廖星宇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一般洗錢罪及傷害罪,各行為在時間及行為歷程上具有局部重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處斷。至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潘信丞、廖星宇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時,並沒有要交付虛擬貨幣之意思,係基於搶奪之犯意,應刪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339條之4之罪等節。然被告佯以虛擬貨幣交易為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被告潘信丞於取得現金後即以至車內點算款項為由脫身,被告潘信丞、廖星宇旋駕車離去,足認其等自始即無履行交易之真意,而係以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告訴人交付款項時,該款項已因其處分行為脫離持有支配,被告等嗣後駕車逃逸僅屬保有犯罪所得之行為,非以搶奪手段取得財物,自難論以搶奪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既遂。
㈤另併案意旨與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事實均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潘信丞、廖星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
為獲取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更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參與程度與上層策劃、指揮者有別;兼衡被告潘信丞、廖星宇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並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分工、犯罪所得及實際獲利情形、所侵害法益之程度、所處自由刑之刑度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所宣告之自由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如再併科一般洗錢罪所定之罰金刑,尚有過度評價之虞,爰依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不予減輕其刑說明
⒈被告潘信丞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應有偵審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潘信丞固於本案偵審均自白犯行,惟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因而不具備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人前揭主張,要屬無據。
⒉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潘信丞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參與詐騙集團犯罪,詐騙民眾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縱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所犯上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認尚無情輕法重之虞。從而,被告潘信丞之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云云,洵非有據。
三、沒收㈠查本案被告潘信丞、廖星宇因擔任車手各獲有40萬元、35
萬元之報酬,並未扣案,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潘信丞、廖星宇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潘信丞、廖星宇雖曾實際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該款項屬其本案洗錢行為所涉及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被告潘信丞、廖星宇依詐欺集團分工,於收款後除實際取得之報酬各為40萬元、35萬元外,餘款已轉交其他集團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款項仍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審酌被告僅擔任取款、轉交款項之角色,以及其對該款項之實際支配程度,如仍就全部100萬元對被告宣告沒收,與其犯罪分工及實際所得顯失相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雖認上開事實欄中潘信丞隨即自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意變更為搶奪之犯意,潘信丞接過由徐立農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後,旋即起身開啟A車左後座車門跳上車,並指示廖星宇駕車逃逸,鄭鈺瑩見狀旋即上前抓住A車左後座車門欲阻止A車離去,廖星宇、潘信丞為求防護贓物及成功逃逸,便基於傷害、準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廖星宇駕駛A車加速逃逸,導致鄭鈺瑩因此失去重心跌倒受有左右手心挫傷、右手肘挫傷、右髖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與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參照)。故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惟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難與強盜行為同視,自不能遽依準強盜罪論擬。至於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第7348號、第7601號判決可資參照;其次,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有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脅迫手段,必須限於行為人有意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或惡害通知,亦即需有施暴行於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82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換言之,所謂強暴、脅迫仍須以一定形式之暴力行為為必要,倘僅係消極逃離、迴避之行為,並無積極攻擊行為,尚不得率以準強盜罪論處。是以,準強盜罪係以行為人著手竊盜或搶奪行為後,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目的,而施以強暴、脅迫始足當之。
㈡經查:
⒈被告潘信丞於由徐立農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後,旋即起
身開啟A車左後座車門跳上車,並指示廖星宇駕車逃逸,鄭鈺瑩見狀旋即上前抓住A車左後座車門欲阻止A車離去,導致鄭鈺瑩因此失去重心跌倒受有左右手心挫傷、右手肘挫傷、右髖骨挫傷等情,固有告訴人鄭鈺瑩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鄭鈺瑩之指訴明確,業如前所述,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惟審就被告潘信丞取得100萬元現金後,旋即起身開啟A車左後座車門跳上車,並指示廖星宇駕車離開之經過,依告訴人鄭鈺瑩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5年7月14日1時37分到達,對方自A車右後車門下來,我請對方坐上B車內右後座位,此男子一開始説他的泰達幣不夠,後面滑個手機又說泰達幣夠了,說要下車交易,徐立農就提著現金(富邦銀行袋子包裝,兩捆,各500,000元)下車,我也一起下車,徐立農先將現金放在地上,對方蹲下有先拿現金起來,說要驗鈔票,又改口說要數鈔票,仍有繼續使用手機與他人聯繫,突然抱起整袋現金,往A車左後座位過去並上車,我跟徐立農當下有去阻止,我有上前去有抓到對方的左手,對方有撥掉我的手,我抓A車左後車門,但車上駕駛發動加速,往北方向離去,我因我抓著車門,導致我有被拖行,有受傷等情事等語(見警卷第12頁)。
⒉綜上可知,告訴人鄭鈺瑩之傷勢,係其在被告潘信丞、
廖星宇倉促加速逃離時,主動拉住A車左後車門,旋因重心不穩而跌倒所導致。衡情被告等在詐欺得手後,為求迅速逃離現場,必是立刻駕車催加油門而去,是被告二人駕車離去,縱對告訴人可能因攀附車門而受傷一節具有容任之意思,仍不足據此認定其等係以達使人難以抗拒程度之強暴手段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故被告等加速脫逃之行為,並非針對告訴人有何攻擊之強暴行為,而告訴人亦係主動拉住A車車門,其亦可放手任被告離去,是告訴人拉扯當時,並非陷於難以抗拒之程度,其不法之內涵顯不足與強盜罪之不法內涵等量齊觀。又觀諸被告上開行為亦未妨礙告訴人鄭鈺瑩之意思決定或行動自由,而使告訴人鄭鈺瑩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被告等嗣後駕車逃逸僅屬保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非以搶奪手段取得財物,業如前述,被告二人所為雖成立傷害罪,然因其等係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現金,並非以竊盜或搶奪方式取得財物,且其等駕車離去之行為亦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強暴程度,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另涉搶奪及準強盜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起訴、移送併案與檢察官黃淑妤、阮采縈追加起訴及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