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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英新

朱崇慶選任辯護人 劉宗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82號),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崇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朱崇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七千九百六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英新、朱崇慶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修正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3條前段固經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前開規定係將符合一定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2人行為時尚無前開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揭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以行為後增訂之加重處罰規定論罪科刑。

㈡、被告2人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論罪法條雖認被告2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2人僅為領款車手,無從知悉詐欺集團有無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檢察官復已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本院卷第71頁),併予敘明。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主觀上均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雖陸續對同一被害人為領款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2人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英新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陳英新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爰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規定已無從減刑,對其顯然不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2人尚屬年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車手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2人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被告陳英新並審酌洗錢罪之自白)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英新、朱崇慶經手提領之款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279萬6千元,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起訴書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朱崇慶自承獲取領款金額1%為報酬(本院卷第83頁)即屬犯罪所得,合計27,96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查被告2人本件僅擔任領款之車手角色,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遭被告領取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然已由被告2人收取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且本件有多名共犯,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2人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復已非被告2人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邱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082號被 告 陳英新

朱崇慶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新、朱崇慶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張家綸」、「辛普森(洪源宏)」之人、不詳收水手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9日13時23分許起,佯裝為「健保局人員」、「洪偵查佐」向陳義德謊稱其涉嫌洗錢及詐騙,須提供帳戶金融卡以利控管等語,致陳義德陷於錯誤,先於113年8月13日1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000○00號空軍一號安定金國花站,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新營阿賢站後,「張家綸」即指示陳英新於同日前往空軍一號新營阿賢站領取上開三帳戶之金融卡,並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1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所取得之款項及上開三帳戶金融卡轉交予「張家綸」。嗣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因不詳原因導致密碼錯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再要求陳義德重新申請補發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陳義德並依要求於113年8月19日11時許,前往空軍一號安定金國花站,將所取得之新郵局金融卡寄送至嘉義縣○○鄉○○村000○00號空軍一號水上草地人站,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再將陳義德上開三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朱崇慶,由朱崇慶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所取得之款項及上開三帳戶金融卡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以洗錢。嗣陳義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義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崇慶、陳英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義德、證人梁育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上開三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空軍一號寄件聯、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英新就附表1、被告朱崇慶就附表2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朱崇慶、陳英新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朱崇慶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輕而易舉、一本萬利之不法利益,受豐厚之報酬誘惑,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損失,影響他人生活甚鉅之嚴重後果,並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所為殊值非難,爰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附表1(車手被告陳英新)編號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1 113年8月13日 13時7分至16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臺南市○○區○○00○0號 官田區西庄農會 2 113年8月13日 13時25分至26分 2萬元 1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官田中山店 3 113年8月13日 13時35分至37分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郵局帳戶 臺南市○○區○○路0號 官田區隆田郵局 4 113年8月13日 13時42分至45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新田店附表2(車手被告朱崇慶)編號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1 113年8月14日 10時57分至59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灣企銀善化分行 2 113年8月14日 11時33分至34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臺南市○○區○○路00號 京城銀行麻豆分行 3 113年8月19日 9時58分至59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京城銀行麻豆分行 4 113年8月19日 10時53分至55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灣企銀善化分行 5 113年8月19日 15時43分至45分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郵局帳戶 臺南市○○區○○路00號官田工業區郵局 6 113年8月20日 12時35分至37分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郵局帳戶 臺南市○○區○○路000號 新營新進路郵局 7 113年8月20日 13時15分至18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灣企銀新營分行 8 113年8月20日 13時24分至26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臺南市○○區○○路000號 京城銀行新營分行 9 113年8月22日 9時10分至13分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郵局帳戶 臺南市○○區○○○路0號 麻豆郵局 10 113年8月22日 9時30分至32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京城銀行麻豆分行 11 113年8月22日 10時12分至14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臺灣企銀新營分行 12 113年8月23日 16時35分至38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臺灣企銀新營分行 13 113年8月23日 17時14分 5萬元 5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京城銀行麻豆分行 14 113年8月23日 17時48分至50分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郵局帳戶 麻豆郵局 15 113年8月25日 12時6分至8分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郵局帳戶 新營新進路郵局 16 113年8月27日 12時21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臺南市○○區○○路000號 麻豆總爺郵局 17 113年8月28日 14時47分至49分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郵局帳戶 麻豆總爺郵局 18 113年8月28日 15時8分至10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京城銀行麻豆分行 19 113年8月28日 16時20分至23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臺南市○○區○○路00號 臺灣企銀學甲分行 20 113年8月29日 13時43分至44分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郵局帳戶 麻豆郵局 21 113年8月29日 14時19分至21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臺南市○○區○○路000號 京城銀行學甲分行 22 113年8月29日 14時38分至50分 3萬元 3萬元 9,000元 2萬元 7,000元 臺灣企銀帳戶 臺灣企銀學甲分行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