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美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7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114年度偵字第38272號、115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115年度偵字第895號、115年度偵字第6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A11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A05、A06、A07、A08、A09、A10、A11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如下之犯行:
㈠A10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前某時,招攬A11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平安」之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㈡嗣A04、A05、A06、A07、A08、A09、A10、A11即與易庭宇(
涉犯詐欺等部分,另案通緝中)、李○綸(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等部分,另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林○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蘇○陽(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工方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瞳彩營業員」之LINE帳號向A02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約定交付現金作為投資款項,再依話務手A08於掛線電話中之指示,於113年9月25日20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盛發門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予配戴偽造之工作證、自稱為投資外派專員「曾慧姚」之A11,並由A11於同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交予A02收受,並將所收受之現金款項轉交予李○綸、林○豪,再由李○綸、林○豪於同日搭乘高鐵往赴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484巷99弄之城市車旅金華一站停車場,於翌(26)日0時30分許,將款項轉交予被告A07,復由被告A07將款項轉交予不詳幣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A11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A11於113年9月、10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與
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面交車手)。A1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可仁」、「永益楊舒玥」向A02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A11由本案詐欺集團處取得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後,配戴本案工作證,佯裝為「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瞳彩公司」)外務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及面交地點,向A02面交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與A02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瞳彩公司」。嗣A11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該案其他被告涉案部分省略)。因認被告A11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情,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597號提起公訴,並於115年5月27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80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5年9月3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804號判決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該判決,待全案送上訴等情,有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6597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804號判決、該院115年10月14日新北院胤刑諒115金訴1804字第55079號函、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酌以被告A11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之被害人同為A02、詐欺方式、交付款項之地點及金額、收款日期、冒用之公司名稱及員工姓名均完全相同,與本案被告A11被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又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於115年9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9月30日A1和宇114偵38270字第1159084103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複起訴之情形,且本院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6597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車手 工作證 收據 報酬 具體求刑 2 113年9月25日20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旁 20萬元 A11 「瞳彩公司」外務員「曾慧姚」 「瞳彩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無 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