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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昀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沒收部分詳如附表。

事 實

一、周昀自民國113年12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經理-王俊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款,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11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陳建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施詐,致陳建志陷於錯誤,而多次當面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面交車手(無證據證明周昀涉有此部分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與仍陷於錯誤之陳建志施詐,欲向其收取投資款,而指派周昀前往。周昀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將偽造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有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及工作證等字樣之電子檔傳輸予周昀,指示周昀先行列印而偽造儲匯收據及工作證,再於113年12月25日9時20許,前往陳建志之臺南市北區住家(地址詳卷),出示前開不實之工作證取信陳建志、致其誤信,隨即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予周昀,周昀則交付偽造儲匯收據予陳建志,以示永創投資指派員工已收取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永創投資。周昀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臺南市北區不詳之公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嗣陳建志發現受騙,報警尋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周昀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告訴人與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工作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面交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即本次修正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調降為100萬元,故依本次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罪科刑之結果,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又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70萬元,尚無證據足證被告除自己出面向告訴人收款外,尚有參與其他車手向告訴人收款之過程,或與其他車手有犯意聯絡,即難認被告應就其他被告向告訴人收款部分負擔共犯罪責。既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為70萬元、未符合本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500萬元」之構成要件,自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處之餘地,起訴書誤載該部分之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本院卷第47-48頁、102-103頁),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永創儲值證券部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持偽造之文件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修正後條件較嚴苛,不利被告)。又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經查,被告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另自承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13頁),合於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本案既經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刑度已大幅降低,自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虞,辯護人為其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並無理由。

㈥、茲審酌被告尚屬年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審酌洗錢自白),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13號調解筆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47-148頁),犯後態度甚佳,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被告113年12月期間,有多次擔任面交車手經起訴及判決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難認被告行為屬偶發、一時不慎所致。再縱認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然被告確經判刑,而所遭判決之案件是否確定,從前開紀錄表無從查知,個案何時確定亦非法院現得以掌控,自不宜率而為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工作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命被告列印用以行使,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上開偽造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本件僅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角色,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予被告收取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然已由被告收取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且本件有多名共犯,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復已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附表: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有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工作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