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霖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被 告 葉定穎
鐘裕傑
劉信涵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54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定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鐘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均沒收。
劉信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承霖、葉定穎、鐘裕傑及劉信涵四人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一第218、225至22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四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218、225至226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霖(警卷第137至140頁、偵卷第197至200、311至313頁、本院卷一第21
8、225至226頁)、葉定穎(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25至131頁、本院卷一第218、225至226頁)、鐘裕傑(警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一第218、225至226頁)、劉信涵(警卷第91至96頁、偵卷第311至313頁、本院卷一第218、225至226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春蓉(警卷第149至155、165至170、177至18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①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照片(警卷第13至16、31至35 、75至79 、97至101、123至127頁)、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查詢及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於民國113年7月9至10日之GOOGLE MAP相對位置比對(偵卷第171至189頁)、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及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8月29日之GOOGLE MAP相對位置比對(偵卷第249至258、263至274頁)、④邱春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暱稱「權指鈔能力」、「黃鳳梅」、「勁德資本官方客服」及群組「持之以恆」之LINE對話紀錄及「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網站頁面截圖、113年6月8日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警卷第205至258、281、289至291、319至32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三、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四人依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及轉交款項時均已係成年人,其等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四人與竟僅須依從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益見被告四人為前開收款、轉交行為時,對於其等所參與者極可能為共同詐欺等犯罪,所收取之財物應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等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四人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指示,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等物向告訴人收取及轉交款項,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四人主觀上均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其等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四、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自亦有足夠之認識。而上開犯行中除被告四人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指示被告工作內容之詐欺成員外,尚有透過網路及APP軟體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成員,客觀上實行犯罪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四人所從事者復為向告訴人收取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被告四人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猶聽從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指示,參與上開收取及轉交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四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惟
此二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四人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原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113年新施行之詐欺條例
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113年施行之詐欺條例第47條係增訂:「於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所得者得減輕其刑」。115年修正後減刑要件變更由「繳交犯罪所得」改為「填補被害人損害」,依修正後同條文規定須在「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各時期法律之情形,應以113年施行之詐欺條例第47條即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該規定。
二、又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欺騙方式,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四人受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之邀約及指派擔任收款車手,依從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被告四人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故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四人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轉交款項,然被告四人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成員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四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分別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四人與前述詐騙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四人上開與前述詐騙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基於1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意思決定而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四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偽造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明確。查被告四人於警詢、偵查時確實已將相關犯罪事實供出,且被告四人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9、25至30、91至96、137至140頁、偵卷第125至131、197至200、311至313頁、本院卷一第218、225至226頁)。故被告蔡承霖、鐘裕傑、劉信涵三人前揭犯行,雖符合上開減刑要件(被告葉定穎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規定適用,詳如後述),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蔡承霖、鐘裕傑及劉信涵三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揆諸上開見解,應認被告蔡承霖、鐘裕傑及劉信涵三人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5至30、91至96、137至140頁、偵卷第197至200、311至313頁、本院卷一第218、225至226頁),又被告蔡承霖、鐘裕傑及劉信涵三人(被告葉定穎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規定適用,詳如後述),故被告蔡承霖、鐘裕傑及劉信涵三人均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㈠茲審酌被告四人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
即甘為詐騙成員從事收款、轉交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相關詐騙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其等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詐騙成員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所為明顯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而現今詐欺成員以各種名目實施通訊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核心或重要成員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四人從事詐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並考量被告四人於從事詐欺犯行期間,依指示收取詐騙款項後,並轉交由詐騙成員高層,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四人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各有不同,其中被告蔡承霖負責招攬面交車手、被告葉定穎、鐘裕傑及劉信涵擔任面交車手,然均非居於絕對主導或核心地位,且相較於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被告四人所獲分配之報酬並非甚高(詳如後述);並衡酌被告四人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斟酌被告四人之前科素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兼衡被告四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227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四人之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四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暨衡酌其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犯係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有如
前述,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等物,分屬供被告四人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22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工作證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葉定穎自陳其因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取得提領金額之0.5%,即新臺幣1,5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29頁),是該等1,500元自屬被告葉定穎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葉定穎亦未自動繳交該等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另被告蔡承霖、鐘裕傑及劉信涵三人均表示本案並未拿到欲
領取之款項,故均未領得任何薪水或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229頁),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明確證明被告蔡承霖、鐘裕傑及劉信涵三人於本案犯行中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其等已獲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
㈣至本案被告四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
餘皆已移轉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不詳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用戶蔡憲忠 (蔡承霖之父) 2 不詳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用戶葉定穎 3 不詳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用戶劉志龍 (劉信涵之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54號被 告 蔡承霖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被 告 葉定穎
鐘裕傑
黃登科
劉信涵
楊燊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霖(Telegram暱稱「馬斯克」)、鐘裕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1個煙火的圖案」)分別於民國113年間、113年6月底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梁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鐘裕傑擔任面交車手,蔡承霖則於113年7月中旬,招募葉定穎(LINE暱稱「恩」)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黃登科於113年8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槍砲小王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劉信涵於113年8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李小龍」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楊燊愷於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tiger」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渠等各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在社群媒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邱春蓉點擊並加入LINE暱稱「持之以恆」之假投資群組,LINE暱稱「權指超能力」、「黃鳳梅」之人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保證可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並提供「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網址予邱春蓉申請帳號,並進一步透過LINE暱稱「勁德資本官方客服」指示其入金,致邱春蓉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復由葉定穎、鐘裕傑、黃登科、劉信涵、楊燊愷各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等文件,再以「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之名義,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邱春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將偽造之工作證供其觀看而行使之,向邱春蓉收取因遭詐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在「經辦人」欄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署名,並將上開收據交予其收執,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邱春蓉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韋豐」、「王建民」、「許志安」、「林士育」及「林志成」。嗣葉定穎、鐘裕傑、黃登科、劉信涵、楊燊愷收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依照上游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邱春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介紹同案被告葉定穎至「梁山」處工作,以及其父蔡憲忠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於事發期間所實際持有並使用等事實。 2 被告即證人葉定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同案被告蔡承霖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復依據「巨鑫國際-梁山」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偽造之附表所示公司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件,向告訴人邱春蓉出示行使並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於上開存款憑證偽簽「林韋豐」署押後交予告訴人,再將受騙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面交金額0.5%即1,500元報酬等事實。 ㈡證明被告蔡承霖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年7月28日指示其前往指定地點向不詳之集團成員領取工作機之事實。 3 被告鐘裕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鐘裕傑於113年6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據「巨鑫國際-梁山」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偽造之附表所示公司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件,向告訴人出示行使並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於上開存款憑證偽簽「王建民」署押後交予告訴人,再將受騙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3,000元報酬等事實。 4 被告黃登科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登科於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據「槍砲小王子」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偽造之附表所示公司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件,向告訴人出示行使並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於上開存款憑證偽簽「許志安」署押後交予告訴人,再將受騙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面交金額1%即3,000元報酬等事實。 5 被告劉信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劉信涵於113年8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有依據「李小龍」指示持偽造之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件,向告訴人出示行使並收取約定款項,於存款憑證偽簽「林士育」署押後交予告訴人,再將受騙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劉信涵有於附表所示之公司存款憑證簽署「林士育」署押,且附表所示之工作證為本人照片等事實。 6 被告楊燊愷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燊愷於113年8月1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據「tiger」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偽造之附表所示公司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件,向告訴人出示行使並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於上開存款憑證偽簽「林志成」署押後交予告訴人,再將受騙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邱春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春蓉遭本案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被告葉定穎、鐘裕傑、黃登科、劉信涵、楊燊愷面交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邱春蓉與「權指鈔能力」、「黃鳳梅」、「勁德資本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群組「持之以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網站頁面截圖、113年6月8日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各1份 8 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葉定穎、鐘裕傑、黃登科、劉信涵、楊燊愷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向告訴人出示後收取款項,復將該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9 被告蔡承霖其父蔡憲忠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葉定穎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上開2手機門號於113年7月9日至10日之GOOGLE MAP相對位置比對 佐證被告葉定穎、蔡承霖於左列時間有聯繫之事實。 10 被告劉信涵其父劉志龍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邱春蓉名下手機門號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上開2手機門號於113年8月29日之GOOGLE MAPS相對位置比對 證明被告劉信涵於113年8月29日11時42分許至12時13分許止位於臺南市區,並在告訴人所在位置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均屬被告等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被告葉定穎、鐘裕傑、黃登科因向告訴人收受詐欺款項所獲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出示文件 1 葉定穎 113年8月6日白天 ○○○○○○○○OOO○OO號(「展立租車」騎樓) 30萬元 ⒈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員:林韋豐) ⒉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姓名:林韋豐) 2 鐘裕傑 113年8月9日白天 臺○○○○○○○○OO○O樓旁之露天平臺 20萬元 ⒈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員:王建民) ⒉外務專員工作證(姓名:王建民) 3 黃登科 113年8月14日11時許 ○○○○○○○○OOO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臨小東路面員工機車停車場) 30萬元 ⒈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員:許志安) ⒉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姓名:許志安) 4 劉信涵 113年8月29日白天 臺南市區(詳細地址不詳) 220萬元 ⒈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員:林士育) ⒉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姓名:林士育) 5 楊燊愷 113年9月13日白天 ○○○○○○○○○OO號(一樓機車停車區消防水箱旁) 70萬元 ⒈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員:林志成) ⒉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姓名:林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