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嘉原
高遠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55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科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A08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科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7經營包車載客事業,認與傅寅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鳴人」另案偵辦)、Telegram暱稱「金龍」、「百獸」、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華」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合作有利可圖;A08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可預見載運他人於深夜時段頻繁前往各地銀行、郵局或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其行為可能是詐欺集團的車手遂行取款行為,且可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竟仍因貪圖賺取金錢,由A07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單後,派遣A08駕車搭載詐欺集團提領車手謝○凡(民國100年生,為未滿18歲之人,姓名年籍均詳卷,無證據證明A07、A08知悉謝○凡為未成年之人),謝○凡負責持詐欺集團所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於指定地點提領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A08擔任司機,以此賺取不法報酬。A
07、A08、提領車手謝○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轉帳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由A07指示A08駕駛BTK-7778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指定地點搭載謝○凡,再由謝○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一「轉帳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上交贓款,其等即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A02、A03、A04、吳奕倫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A07、A08(下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53-54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2人及同案少年謝○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1-37頁、第39-44頁、第45-51頁、偵卷第89-91、109-119頁、偵卷第203-225頁;警卷第3-10頁、第15-20頁、偵卷第77-83、93-105、121-135頁、偵卷第189-199、227-231頁;警卷第73-80頁、第87-90頁、偵卷第47-55頁)、證人即車主張曉宇、告訴人A02、A03、A04、吳奕倫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1-126頁、第133-135頁、第149-150頁、第161-163頁、第175-17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2人派車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14張、嘉義市政府112年2月23日府建商字第11201703423號函影本1份、(上兆國際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抄本1份、少年謝○凡提款影像擷圖1份、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BTK-7778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人張曉宇所提出之花嫁國際尊榮租車契約翻拍照片1份、(指認人A0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謝○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A02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A02提出)轉帳交易明細2張、(報案人A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A03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A03提出)轉帳交易明細2張、(報案人A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A04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報案人A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於(告訴人吳奕倫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吳奕倫提出)轉帳交易明細1張、(報案人吳奕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97-99頁、第53-59、21-23頁、第61頁、第63頁、第101-104頁、第105-114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1-14頁、第93-96頁、第139-142頁、第137-138頁及第143-147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51-154頁及159-160頁、第167-168頁、第165頁及第169-173頁、第179-182頁、第177頁及第183-187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
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5年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所稱「詐欺犯罪」,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均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⒊就本案情形而言,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之相關規
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已自動繳交(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詐防條例之量刑上限較修正前詐防條例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上述實務見解之說明,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進行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⒈核被告2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
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2人與傅寅朝、「金龍」、「百獸」、「德華」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告訴人等各異,自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各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5年贓字第54號、85號收據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0-91頁),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得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A08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查被告A08所犯之罪最輕本刑固為有期徒刑1年,然其已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告訴人等受騙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3,985元至10萬元,損害非低,且未和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渠等之損害,其行為對告訴人等財產及國家追訴、金流透明等金融秩序穩定法益所帶來之危害相較,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實難認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自無科以該遞減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由被告A07向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接單後,派遣被告A08駕車搭載詐欺集團提領車手進行提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訛騙告訴人等之財物,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及被告2人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情;及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然未和其餘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㈥又被告2人尚有另案待審理,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53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參考前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本件獲得報酬5,000元及2,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67頁),屬被告2人因本案之犯罪所得,經其於本院自動繳交而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及被告2人所述,可知被告A07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單後,派遣A08駕車搭載詐欺集團提領車手謝○凡,謝○凡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某謝○凡已交付之詐欺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再對其等宣告沒收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A07派遣被告A08於114年4月4日至4月5日搭載車手謝○凡提款)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A02 (提告) 網拍假客服資金認證 ①114年4月4日23時23分許 ②114年4月4日23時25分許 ①49,987元 ②31,01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4月4日23時33分0秒 ②114年4月4日12時33分43秒 ③114年4月4日23時34分26秒 ④114年4月4日23時35分13秒 ⑤114年4月4日23時35分56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六甲郵局 2 A03 (提告) 借錢轉帳(嗣發現該朋友LINE遭盜用) ①114年4月5日0時41分許 ②114年4月5日1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①114年4月5日0時49分34秒 ②114年4月5日0時50分39秒 ③114年4月5日0時51分37秒 ④114年4月5日1時6分26秒 ⑤114年4月5日1時7分18秒 ⑥114年4月5日1時15分36秒 ⑦114年4月5日1時16分22秒 ⑧114年4月5日1時17分04秒 ⑨114年4月5日1時17分49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4,000元 ①臺南市○○區○○街0號六甲郵局 ②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六甲新民店 3 A04 (提告) 網拍假客服資金認證 114年4月5日0時56分許 29,987元 同上 4 吳奕倫 (提告) 網拍假客服 114年4月5日1時8分許 13,985元 同上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 1 附表一編號1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卷證】【本院115 年度原訴字第3 號】卷1 宗,即「本院卷」。 【A1114 年度少連偵字第255 號】卷1 宗,即「偵卷」。 【南市警麻偵字第1140533095號】卷1 宗,即「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