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智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上列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1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4213號、115年度偵字第109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顏智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顏智郁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8至59、64、6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8至59、64、69頁)」及「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0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本院卷第95至96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4至6頁、警二卷第9至14 頁、偵一卷第73至77頁、偵三卷第7至9、83至84頁、本院卷第58至59、64、6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智瑩(警一卷第7頁)、黃國銓(警二卷第23至35頁)、白炳南(偵三卷第33至35頁)分別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
且有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民國114年10月4日偵查報告(警一卷第3頁)、②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至11頁)、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12頁)、④江智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ATM轉帳明細(警一卷第8、15至16頁)、⑤黃國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警二卷第
49、53至62頁)、⑥白炳南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明細(偵三卷第31、39至42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仍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使用。嗣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後,旋由成年詐騙人員將該等款項轉出,造成金流斷點。是依前開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成年恐嚇取財人員恐嚇告訴人等,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實施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被告前有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足憑,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得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恐嚇取財人員使用,幫助向告訴人等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影響告訴人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告訴人等受恐嚇取財之金額,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揭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0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可參(本院卷第95至96頁);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大理石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任何一期和解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參(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另查,被告所幫助之恐嚇取財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而向告訴人等恐嚇而取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上開幫助恐嚇取財詐欺犯行而自賺得1萬元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2至73頁),又被告並未繳交該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已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轉帳入本案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遭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黃逸帆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18號被 告 顏智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智郁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及其來源,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至9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0月2日11時許,以蔡文良(已歿,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江智瑩,向江智瑩恫稱其賽鴿遭擄,需付款贖回等語,致江智瑩因擔心其賽鴿遭殺害而心生畏懼,於114年10月2日12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嗣經江智瑩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江智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智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智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114年10月4日偵查報告1份、告訴人提供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明細1張、本案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
嚇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有給我1萬元現金等語,堪信該1萬元即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客體部分: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恐嚇取財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惟查,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非僅對告訴人惡害通知,尚有為獲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告訴人並基於畏懼而處分自身財產,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又因被告並未分擔構成要件行為,而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另本案被告所為,既已構成幫助洗錢罪嫌,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及想像競合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0919號被 告 顏智郁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之115年度原訴字第4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智郁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及其來源,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至9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1月3日13時52分許起,與黃國銓聯繫,向黃國銓恫稱其賽鴿遭擄,需付款贖回等語,致黃國銓因擔心其賽鴿遭殺害而心生畏懼,於114年11月4日14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事後對方未依約將賽鴿釋回,黃國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智郁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國銓於警詢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四)本署115年度偵字第2618號起訴書。
二、核被告顏智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打電話恐嚇之歹徒曾報出鴿子腳環之號碼等語,堪認告訴人所飼養之鴿子係遭到對方盜捕,告訴人係因害怕鴿子死傷而付款,是該擄鴿勒贖集團並非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係以加害於告訴人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告訴人係因畏懼而交付財物,是擄鴿勒贖集團正犯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及想像競合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6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4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均係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同一擄鴿勒贖集團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4213號被 告 顏智郁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顏智郁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及其來源,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至9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27日下午1時許,以陳冠宇(另行提起公訴)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白炳南,向白炳南恫稱其賽鴿遭擄,需付款贖回等語,致白炳南因擔心其賽鴿遭殺害而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嗣經白炳南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案經白炳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顏智郁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白炳南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本案帳戶申登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618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41號(懷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