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智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上列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關於「顏智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均更正為「顏智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欄內關於「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記載,均更正為「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關於「顏智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乃係「顏智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誤載;據上論斷欄內關於「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記載,乃係「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