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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小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724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小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貳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黃小燕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77、80、8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應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時,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即必需提高法定刑之要件,是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另被告犯行無論修正前、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向告訴人A2收款時,偽刻某投資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字跡辨識不易,詳警卷第17頁)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楊曉惠」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存在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白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警卷第9頁),嗣後檢察官並未傳訊被告,未就本案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本案犯罪之機會,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犯罪,合先敘明。而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業據其陳稱在卷(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82頁),本院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上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警詢、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3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持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2份,向告訴人收款,業據告

訴人陳稱在卷(警卷第21頁),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尚未取得報酬,業如前述,卷內亦查無被吿有取得

報酬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人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已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724號被 告 黃小燕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小燕(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黃少武」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小燕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黃小燕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間起,陸續以假投資之方式對A2施用詐術,使A2陷於錯誤,於115年1月23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黃小燕,黃小燕並偽簽「楊曉惠」之簽名於收據2張(分別為70萬元、30萬元),再交付收據2張給A2,足生損害於A2。黃小燕嗣於同日,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將70萬元交與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A2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小燕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A2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LINE截圖、收據照片、被告之手機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黃小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犯罪情節不輕,危害臺灣社會治安甚鉅,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