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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士杰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增列「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47條第1項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減刑(或免除其刑)要件,較舊法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僅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 、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同案少年張○恩(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行為時係17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該少年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75頁),惟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張○恩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故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迄未繳

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3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所謂之「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為貪圖快速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手角色,負責監控提款車手未私吞款項或未遭警查獲,本質上已無何客觀上值得憫恕情事,且所為係屬本案犯行既遂不可或缺之角色,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從採納。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監控手任務,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兼衡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遭詐騙提領之款項為10萬元,及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之角色,並非詐欺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依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求為緩刑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且依其前案紀錄顯示,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另案審理中,認尚不宜予被告緩刑諭知。

四、沒收:

㈠、本案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固屬洗錢之標的,然業經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迄今尚未繳回,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