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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俊傑選任辯護人 林俐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戴俊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戴俊傑自民國112年12月4日前某時,加入由盧建佑(暱稱「西瓜」,業於114年5月18日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約定由盧建佑擔任車手頭,戴俊傑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將詐欺贓款轉交予不詳上手。戴俊傑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4「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並由盧建佑指示戴俊傑於附表編號1至4「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提領一空後,將該等款項放置在臺南市北區北成路某停車場,以此方式將該等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藉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吳宣萱、徐宗合、吳品萱、蔡忠宇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宣萱、徐宗合、蔡忠宇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戴俊傑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宣萱、徐宗合、蔡忠宇、證人即被害人吳品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提領附表編號4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張(警卷第191頁)、提領附表編號3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張(警卷第192頁)、提領附表編號2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張(警卷第193頁)、提領附表編號1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張(警卷第194頁)、附表編號1、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1頁)、附表編號3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3頁)、附表編號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1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第43條、第44條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5年1月23日起修正施行生效,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取得任何報酬,不生犯罪所得繳交問題,自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俊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以同一話術而均先後匯款數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次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僅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自本案各帳戶提領之款項,若超過被害人遭詐騙後之匯款數額部分,僅就前開被害人匯入款項額度內負責。

㈣、被告與暱稱「西瓜」及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詐欺取財犯罪之類型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不同被害人間之犯罪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自陳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8頁),且無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不生犯罪所得繳回問題,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茲審酌被告尚屬年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坦承犯行(已審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如附表所示所示提領之金額,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數件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本案之4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前開意旨,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追徵價額與否之說明:㈠被告未獲得報酬,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

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㈡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1 吳宣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4日某時,以電話假解除合約之話術詐騙吳宣萱,致吳宣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2月4日21時42分 ②112年12月4日21時43分 ③112年12月4日21時45分 ④112年12月4日21時47分 ⑤112年12月4日21時48分 ⑥112年12月4日21時49分 ①4萬9,987元 ②2萬81元 ③9,987元 ④9,987元 ⑤9,989元 ⑥9,985元 ①112年12月4日21時46分 ②112年12月4日47分 ③112年12月4日48分 ④112年12月4日49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北小北郵局) ①6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徐宗合(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以電話假報名系統錯誤之話術詐騙徐宗合,致徐宗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4日21時55分 2萬6,027元 ①112年12月4日21時58分 ②112年12月4日21時59分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成店) ①2萬元 ②6,000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吳品萱 (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某時,以電話假金流協議驗證帳號之話術詐騙吳品萱,致吳品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4日20時0分、20時3分 ①4萬9,983元 ②4萬9,981元 ①112年12月4日20時12分 ②112年12月4日20時13分 ③112年12月4日20時1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永豐銀行北臺南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8,000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蔡忠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以電話假解除錯誤設定之話術詐騙蔡宗宇,致蔡忠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0時22分 2萬9,989元 ①112年12月5日0時28分 ②112年12月5日0時29分 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北安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