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舒安琪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5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舒安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舒安琪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1、4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1、47頁)」、「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卷第65至66頁)」及「和解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93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明靚(警卷第13至15頁)、陳冠妤(警卷第17至18頁)、廖庭瑄(警卷第19至21頁)分別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且有①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9頁)、②被告與IG暱稱「林嘉佳」、LINE暱稱「楊宜庭」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至93、101至147頁)、③陳明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6、41至47頁)、④陳冠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1至52、55至61頁)、⑤廖庭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65至72頁)、⑥被告提供之代工協議及兆力企業社資料影本各1份(偵卷第95至10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使用。嗣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旋由成年詐騙人員將該等款項轉出,造成金流斷點。是依前開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確為三人以上,詳如後述)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帳號及密碼,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等,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民國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㈣至辯護人雖主張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明確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時已明確表示不認罪(偵卷第21頁),是被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㈤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並非一開始即坦承本案所涉犯之幫助洗錢犯行,固然被告嗣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惟相較其餘涉犯相同犯行之行為人,多有一開始即坦認犯行者,是本案被告之犯後態度顯然不如該等自始坦承犯行者;況被告所犯既為幫助洗錢罪,其刑度已較一般洗錢正犯為輕,權衡被告之行為原因及所造成之影響,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綜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依此處斷刑所宣告之刑,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且未有前揭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爰不予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告訴人等及幫助洗錢,影響告訴人等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再考量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影本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65至66、93頁);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萬9,500元、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轉帳入本案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疏失,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相關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獲得部分告訴人之宥恕,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仍需向部分告訴人陳冠妤支付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附件二所示之條件,以維該等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二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51號被 告 舒安琪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OOO○O○O○
O○O居○○○○○○○○○○OOO○OO○O
○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舒安琪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自然人憑證、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1日16時許,在○○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店新橋門市內,以賣貨便寄出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舒安琪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華南、第一帳戶為其申設,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我於114年9月11日,收到IG暱稱「林嘉佳」網友傳送私訊給我,表示可以提供工作給我,並給我暱稱「楊庭宜」之LINE ID 帳號要我加入,「楊庭宜」說要申請材料費用,需要提供提款卡,我不知道為何提款卡可以申請津貼,除了提供提款卡外,我沒有提供其他的勞務或服務,我知道這樣有風險,但對方向我保證沒有問題,我寄出時上開帳戶裡都沒有餘額,寄出當日(即114年9月11日16時11分),我有使用網路銀行方式,將華南帳戶裡面3315元轉到我的郵局帳戶內,對方跟我說登記2張提款卡,可以領取3萬元津貼云云。 2 (1)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2)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IG暱稱「林嘉佳」及LINE暱稱「楊宜庭」間之對話內容截圖 證明被告為獲取補償金及應徵具體工作內容均不甚明瞭之兼職工作,而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華南、第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宜庭」之人使用之事實。 4 上開華南、第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上開華南、第一帳戶由被告申設。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他人提領乙空之事實。 (3)證明被告交付上開華南帳戶之同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華南帳戶3315元之存款,轉入自身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舒安琪雖以上網求職始提供上開華南、第一帳戶提款卡乙情置辯,然查:
(一)上開華南、第一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其將上開華南、第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楊宜庭」之人,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上開華南、第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可佐。又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彼等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第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此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明靚、陳冠妤、廖庭瑄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明靚、陳冠妤、廖庭瑄等3人之報案紀錄、匯款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資料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金融資料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資料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因為金融資料之匯入、轉出及提領等用途,則在使用他人金融資料之情形,極可能使匯入、匯出或提領該帳戶內之資金,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此等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並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是行為人本就需說明何以高度信賴、在完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下,仍交付帳戶予對方全權使用之理由。查本件被告與暱稱「林嘉佳」「楊宜庭」之網友素未謀面,對於何以其工作與交付提款卡之間有何合理關聯、抑或僅提供提款卡即可申請補助,僅以「我不知道」推以概之,並明知寄送提款卡後,自身無法控制監督,仍在毫無信賴基礎下,輕言採信對方說詞,實屬另人費解。又被告曾分別向「林嘉佳」「楊宜庭」表示「有聯絡上。但是為什麼要收提款卡」「對呀。但是很怕卡片問題」「就是想請問一下。當初你的卡這樣進帳出帳後續卡片使用上沒什麼問題吧?!就是會有點擔心。」「當初你這樣進帳出帳。銀行有打電話嘛?不好意思你可不可以跟我保證這真的不是詐騙。」「有聯絡上。但是為什麼要收提款卡」「對呀。但是很怕卡片問題」「可是要收提款卡我沒辦法欸」等語,顯見被告在寄出上開華南、第一帳戶前後,對於「楊宜庭」所稱之工作需要提供提款卡等情節均有所懷疑,可認被告對上開不得隨意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資訊瞭然於心,仍抱持姑且一試能否獲取補助金之僥倖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華南、第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若確信對方要求提款卡補貼為正常之舉,其又何需於114年9月11日16時11分,將自身華南帳戶內原有3315元之存款,轉至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之舉動?綜上,堪認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與暱稱「楊宜庭」之人,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甚明,被告衡量自身將無損失,為求取補助金謀取利益,抱持姑且一試之冒險心態,提供幾無餘額之上開華南、第一帳戶給他人,誠難謂被告提供上開華南、第一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認被告上開辯詞,礙難憑採,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明靚 於114年9月14日,以臉書假買家之方式詐騙 114年9月14日13時32分 114年9月14日13時34分 49986元 49995元 上開第一帳戶 2 陳冠妤 於114年9月13日,以臉書假買家之方式詐騙 114年9月14日13時21分 114年9月14日13時25分 114年9月14日13時27分 114年9月14日13時34分 49985元 30129元 8080元 5033元 上開華南帳戶 3 廖庭瑄 於114年9月14日,以臉書假買家之方式詐騙 114年9月14日14時8分 7012元 上開華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