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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姵頤

馬秀琴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嘉玲

蘇麗華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78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姵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馬秀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姵頤、馬秀琴、蔡嘉玲及蘇麗華四人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

64、67、116至117、12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四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附表編號4面交時間「114年9月14日更正為114年10月14日,114年9月21日更正為114年10月21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4、67、116至117、122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姵頤(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116至117、122頁)、被告馬秀琴(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116至117、122頁)、被告蔡嘉玲(警卷第17至22頁、偵卷第141至143頁、本院卷第64、67頁)、被告蘇麗華(警卷第23至29頁、偵卷第217至221頁、本院卷第116至117、122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大明(警卷第73至8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蔡大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禾豐傳媒有限公司收據receipt」、工作證、面交車手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83至25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四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四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惟

此二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四人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原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113年新施行之詐欺條例

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113年施行之詐欺條例第47條係增訂:「於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所得者得減輕其刑」。115年修正後減刑要件變更由「繳交犯罪所得」改為「填補被害人損害」,依修正後同條文規定須在「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各時期法律之情形,應以113年施行之詐欺條例第47條即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該規定。

二、本案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欺騙方式,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四人受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之邀約及指派擔任收款車手,依從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被告四人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故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四人與前述詐騙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四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偽造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⒈按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

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明確。查本案員警及檢察事務官於訊問被告陳姵頤、蔡嘉玲時未明確確認渠等是否認罪,而渠等於警詢時確實已將相關犯罪事實供出,揆諸上開見解,應認渠等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17至22頁、偵卷第97至99、141至143頁、本院卷第64、67、116至117、122頁)。從而,被告四人前揭犯行,雖均符合上開減刑要件(被告馬秀琴、蘇麗華無犯罪所得,被告陳姵頤及蔡嘉玲均已繳交犯罪所得,如後所述),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四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四人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又被告馬秀琴、蘇麗華並無犯罪所得,另被告陳姵頤及蔡嘉玲均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度贓字第470、501號收據各1紙可參(本院卷第181、185頁),故被告四人均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㈠茲審酌被告四人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

即甘為詐騙成員從事收款、轉交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相關詐騙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其等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詐騙成員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所為明顯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而現今詐欺成員以各種名目實施通訊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核心或重要成員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四人從事詐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並考量被告四人於從事詐欺犯行期間,依指示收取詐騙款項後,並轉交由詐騙成員高層,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四人之角色分工各有不同,然均非居於絕對主導或核心地位,且相較於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被告四人所獲分配之報酬並非甚高(詳如後述);並衡酌被告四人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斟酌被告四人之前科素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兼衡被告四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12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四人之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四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衡酌其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被告四人所犯係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有如前述,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等物,分屬供被告四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姵頤、蔡嘉玲自稱分別獲有新臺幣(下同)2千元、3千元之報酬(本院卷第70、125頁),該2千元、3千元雖屬其等犯罪所得,然被告陳姵頤、蔡嘉玲既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再就其等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㈢另被告馬秀琴、蘇麗華表示本案未領得任何薪水或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125頁),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明確證明其等於本案犯行中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其已獲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

㈣至本案被告四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

餘皆已移轉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878號被 告 陳姵頤

馬秀琴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被 告 蔡嘉玲

蘇麗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頤、馬秀琴、蔡嘉玲、蘇麗華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參與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祥」、「吳小天」、「陳宥融」、「啟嘉」、「犬」、「恩鴻」、「媽媽手工」、「俊霖」等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姵頤、馬秀琴、蔡嘉玲、蘇麗華等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繫屬法院,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9月13日晚間,透過網路刊登某APP廣告吸引蔡大明瀏覽、點擊及加入LINE暱稱「你的-雅雅」好友後,即向蔡大明佯稱:系統提供約炮,須繳會費才能約見面云云,後續又以啟動費用、提款證書、交稅金、保送押金、修復數據金、修復信用等各種名目,要求蔡大明付款,致蔡大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予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陳姵頤、馬秀琴、蔡嘉玲、蘇麗華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姵頤依「黃郁祥」之指示,馬秀琴、蘇麗華依「啟嘉」之指示,蔡嘉玲依「吳小天」之指示,分別持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禾豐傳媒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印有偽造之「禾豐傳媒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蔡大明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以取信之,並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錢後,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蔡大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禾豐傳媒有限公司」及蔡大明。陳姵頤、馬秀琴、蔡嘉玲、蘇麗華旋將收取之附表所示金錢,依指示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蔡大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大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姵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姵頤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受「黃郁祥」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錢,並依指示丟包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馬秀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馬秀琴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受「啟嘉」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錢,並依指示丟包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蔡嘉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蔡嘉玲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受「吳小天」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面交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錢,並依指示丟包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被告蘇麗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蘇麗華坦承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受「啟嘉」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面交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金錢,並依指示丟包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大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偽造之禾豐傳媒有限公司收據receipt、工作證、面交車手照片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詐騙,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予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姵頤、馬秀琴、蔡嘉玲、蘇麗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麗華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就同一告訴人所為先後2次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4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現金之財產,其等之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沒收:附表所示「出示文件」欄之各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均為被告4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陳姵頤、蔡嘉玲分別自陳因本案犯行而取得1,000元、3,000元之報酬,此部分應屬被告陳姵頤、蔡嘉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參與時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出示文件 1 陳姵頤 114年9月12日 114年9月23日11時許 ○○○○○○○○○00號管理室 44萬元 ⒈禾豐傳媒有限公司收據receipt ⒉財務後勤部蕭誠慧之工作證 2 馬秀琴 114年8月21日 114年9月24日11時許 ○○○○○○○○○00號管理室 37萬元 ⒈禾豐傳媒有限公司收據receipt ⒉財務後勤部林思琴之工作證 3 蔡嘉玲 114年9月底某日 114年10月7日11時許 ○○○○○○○○○00號閱覽室 115萬元 ⒈禾豐傳媒有限公司收據receipt ⒉財務後勤部蔡芬芳之工作證 4 蘇麗華 114年9月底某日 114年9月14日11時許 ○○○○○○○○○OO○○樓辦公室 98萬元 ⒈禾豐傳媒有限公司收據receipt ⒉財務後勤部蘇麗玲之工作證 114年9月21日11時許 198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