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89、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繼威選任辯護人 謝旻宏律師被 告 張源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438號、115年度偵字第14944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繼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源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沒收部分詳如附表。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繼威、張源升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5年度偵字第14944號起訴書犯罪補充: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璐娜」與柯仙助聯繫,並以「眾德投資有限公司」之名義向柯仙助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仙助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張源升、黃繼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眾德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單(其上有偽造之印文)及工作證,再於114年1月13日17時2分許,由張源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繼威,前往臺南市○○區○○街0號之麻豆太子宮前,由黃繼威持工作證取信柯仙助為公司員工,故而交付上開款項,再由黃繼威交付上開偽造收據單以為收款憑證;另證據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原訴89號卷第9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3條前段固經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前開規定係將符合一定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2人行為時尚無前開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揭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以行為後增訂之加重處罰規定論罪科刑。
㈡、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被告2人向柯仙助施詐時,有提出眾德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此經被告黃繼威供述在卷(原訴89號卷第94頁),是該部分之犯行另成立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載該部分之犯行及罪名,然此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原訴89號卷第94頁),並不影響被告2人之防禦權,併予說明。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2人主觀上已知悉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堪認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存款憑證、收款單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黃繼威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2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黃繼威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爰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規定已無從減刑,對其顯然不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2人尚屬年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2人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被告黃繼威並審酌洗錢罪之自白)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經手告訴人柯仙助之款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被告黃繼威收受告訴人黃家祥10萬元,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起訴書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爰考量被告黃繼威2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定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2人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其等供犯罪所用附表㈠、㈡所示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如附表㈠、㈡所示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沒收。
㈡、被告張源升自承領款報酬為1,000元(本院原訴89號卷第94頁)即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㈢、查被告2人本件僅擔任面交車手角色,本件告訴人遭被告2人領取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然已由被告2人收取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且本件有多名共犯,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2人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復已非被告2人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邱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㈠、「眾德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單(其上有公司、董事長、經辦人印文,並有經辦人簽名),及工作證。
㈡、「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印花稅總繳章、收據專用章、負責人印文)
㈢、張源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438號被 告 張源升
黃繼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源升、黃繼威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2月間某時,先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博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源升、黃繼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1950號、114年度偵字第37007號起訴,已另繫屬法院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璐娜」與柯仙助聯繫,並以「眾德投資有限公司」之名義向柯仙助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仙助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張源升、黃繼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1月13日17時2分許,由張源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繼威,前往臺南市○○區○○街0號之麻豆太子宮前,由黃繼威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眾德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單」1紙,並於經辦人欄位簽署「林志生」之簽名,向柯仙助出示上開偽造收據單而加以行使,並向柯仙助收取120萬元後,轉交予張源升,張源升再於臺南市南區灣裡某處將該筆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張源升並因此取得1,000元之報酬,黃繼威則因此取得不詳報酬。嗣柯仙助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仙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繼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TELEGRAM暱稱「X博士」之指示,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柯仙助收取款項後,轉交予被告張源升之事實。 2 被告張源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收受被告黃繼威轉交之款項後,再將該筆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柯仙助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眾德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單」1紙、 證明被告黃繼威於上述時地,持「眾德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單」1紙,並於經辦人欄位簽署「林志生」之簽名詐騙告訴人柯仙助,告訴人因受騙而於上述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黃繼威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源升、黃繼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X博士」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於犯罪所得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眾德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單」1紙,係被告2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請審酌被告2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2人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法益侵害等一切情狀,爰均對被告2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944號被 告 黃繼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繼威(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偵字第108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5年1月8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豪」、TELEGRAM暱稱「S」開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黃繼威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25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慧」、「拾e口袋客服專線」向黃永祥佯稱:
下載「拾e口袋」APP,並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永祥陷於錯誤,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5年1月8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黃繼威依照「豪豪」之指示先於115年1月8日10時前某時,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印有偽造之「鴻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花稅總繳章印文、收據專用章印文、負責人梁奕裕印文各1枚),隨後再於115年1月8日10時24分許前往上開約定之地點,收受黃永祥交付之10萬元後,再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交付予黃永祥而行使之,嗣再依「豪豪」之指示,將前開詐得款項置於高鐵左營站某處置物櫃內,供詐欺集團上游之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永祥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繼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5年1月8日前某日起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LINE暱稱「豪豪」指示列印偽造之本案收據,於前揭時、地攜帶上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後,再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永祥於警詢之指訴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 ③告訴人與LINE暱稱「陳怡慧」、「拾e口袋客服專線」之對話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⑤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黃永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告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本案存款憑證予告訴人等事實。 3 本案偽造之存款憑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另偽造之本案存款憑證係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屬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宣告沒收。另本案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擔任車手之工作,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法益侵害等一切情狀,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