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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子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子勻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顏子勻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罪之高度可能及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於民國115年1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此經本院核閱115年度原訴字第8號案件卷證無誤。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因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前開規定,被告於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均以3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茲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訊問被告後,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亦無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自115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