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雅婷
施勝安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被 告 羅少蒲
廖櫻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雅婷、施勝安、羅少蒲、廖櫻婷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沒收部分詳如附表。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林雅婷、施勝安、羅少蒲、廖櫻婷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卷第237-238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該條例第43條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然其等收取之詐欺金額均未達新臺幣100萬元,此本不該當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等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堪認被告等各自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其等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林雅婷、施勝安、廖櫻婷均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另被告羅少蒲雖繳回犯罪所得,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其等均不該當減刑之規定,併予說明。
㈥、茲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竟圖獲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等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林雅婷、施勝安、廖櫻婷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羅少蒲終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等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其等供犯罪所用附表㈠至㈣所示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如附表㈠至㈣所示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沒收。
㈡、被告林雅婷、施勝安、羅少蒲、廖櫻婷遂行上揭犯行時,依序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1,500元、2,000元、2,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240-241頁),此即屬被告等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查本案被告羅少蒲已繳回犯罪所得2千元,有本院收據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79頁),然就被告羅少蒲上開繳回犯罪所得之金額,應予以宣告沒收,俾利待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得以就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故就此部分於被告羅少蒲項下宣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其餘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㈤】。惟上述沒收不影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另被告等依指示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㈠、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經辦人:林雅婷,金額30萬元)、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雅婷)。
㈡、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經辦人:施勝安,金額50萬元)、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施勝安)。
㈢、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經辦人:羅少蒲,金,額50萬元)、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羅少蒲)
㈣、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經辦人:廖櫻婷,金額25萬元)、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廖櫻婷)
㈤、犯罪所得:
①、未扣案被告林雅婷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未扣案被告施勝安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羅少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沒收。
④、未扣案被告廖櫻婷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42號被 告 陳建忠
陳俊元
林雅婷
林孜翰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捷安律師被 告 施勝安
羅少蒲
廖櫻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忠、陳俊元、林雅婷、林孜翰、施勝安、羅少蒲、廖櫻婷均可預見所從事之收款工作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罪手法,仍因貪圖賺取酬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之車手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曉雯」、「張一明」、「諧永營業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起,提供假投資群組「市場方舟V」、假投資app「諧永投資」予陳景煬,佯稱現金儲值投資保證可獲利云云,致陳景煬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再由陳建忠、陳俊元、林雅婷、林孜翰、施勝安、羅少蒲、廖櫻婷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款收據(其上所蓋偽造之印文均如附表所示)、工作證等文件,再以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專員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陳景煬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出示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供陳景煬簽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景煬、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俟陳建忠、陳俊元、林雅婷、林孜翰、施勝安、羅少蒲、廖櫻婷收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依照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景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忠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俊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林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林孜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施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羅少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以QRCODE在統一超商列印之工作證,向告訴人陳景煬收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並將收得之款項放置於某停車場車輛輪胎下方之事實。 7 被告廖櫻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景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扣案之現金儲值收據單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9日刑紋字第1146098035號鑑定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忠、陳俊元、林雅婷、林孜翰、施勝安、羅少蒲、廖櫻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陳建忠、陳俊元、林雅婷、林孜翰、施勝安、羅少蒲、廖櫻婷及其等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陳建忠、陳俊元、林雅婷、林孜翰、施勝安、羅少蒲、廖櫻婷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建忠、陳俊元、林雅婷、林孜翰、施勝安、羅少蒲、廖櫻婷所犯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乃供被告等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如附表所示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聲請沒收。至被告等人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出示文件 偽造之印文 1 陳建忠 114年4月7日12時13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0號 70萬元 ⒈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經辦人:陳建忠) 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建忠) 其上蓋有偽造「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代表人印文無法辨識) 2 陳俊元 114年4月14日8時59分許 同上 50萬元 ⒈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經辦人:王瑞宏) 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瑞宏) 其上蓋有偽造「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代表人印文無法辨識)、王瑞宏署押及印文 3 林雅婷 114年4月16日9時7分許 同上 30萬元 ⒈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經辦人:林雅婷) 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雅婷) 其上蓋有偽造「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代表人印文無法辨識) 4 林孜翰 114年4月21日8時50分許 同上 50萬元 ⒈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經辦人:林孜翰) 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孜翰) 其上蓋有偽造「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代表人印文無法辨識) 5 施勝安 114年4月23日8時40分許 同上 50萬元 ⒈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經辦人:施勝安) 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施勝安) 其上蓋有偽造「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代表人印文無法辨識) 6 羅少蒲 114年4月28日11時許 同上 50萬元 ⒈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經辦人:羅少蒲) 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羅少蒲) 其上蓋有偽造「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代表人印文無法辨識) 7 廖櫻婷 114年5月5日8時30分許 同上 25萬元 ⒈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經辦人:廖櫻婷) 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廖櫻婷) 其上蓋有偽造「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代表人印文無法辨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