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86、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志明指定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957號、1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沒收部分詳如附表。
事 實
一、何志明於民國114年6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鄭添成」、LINE暱稱「陳雅慧」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679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以LINE群組「滴水穿石交流學院」與蘇永福聯繫後佯稱:可投資股票,下載手機APP「鑫盛e行動」申請帳號並按指示操作後,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蘇永福陷於錯誤,而多次當面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面交車手(無證據證明何志明涉有此部分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與仍陷於錯誤之蘇永福施詐,欲向其收取投資款,而指派何志明前往。何志明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將偽造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其上有鑫盛投資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鑫盛投資公司收據章印文1枚、鑫盛投資公司負責人許麗珠印文1枚)及工作證等字樣之電子檔傳輸予何志明,指示何志明先行列印而偽造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再於115年1月12日14至15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空地,出示前開不實之工作證取信蘇永福、致其誤信,隨即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予何志明,何志明則交付偽造存款憑證收據予蘇永福,以示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員工已收取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涵涵」與洪秀如聯繫後佯稱:加入會員、可以取得參加投資機器手臂機會,保證獲利云云,致洪秀如陷於錯誤,而轉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無證據證明何志明涉有此部分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與仍陷於錯誤之洪秀如施詐,欲向其收取會員款,而指派何志明前往。何志明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特種文書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將偽造FESTO公司工作證字樣之電子檔傳輸予何志明,指示何志明先行列印而偽造工作證,再於115年2月10日15時5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星巴克臺南善化門市,出示前開不實之工作證取信洪秀如、致其誤信,隨即交付新臺幣(下同)51萬予何志明。
㈢、何志明取得前開㈠、㈡贓款後再依照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嗣蘇永福、洪秀如發現受騙,報警尋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秀如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何志明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永福、證人即告訴人洪秀如之證述。
㈢、被害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次修正前即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即本次修正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調降為100萬元,故依本次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罪科刑之結果,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另又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被害人2人處分別取得事實欄所載之財物,未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500萬元、100萬之構成要件,自無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處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持為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向告訴人、被害人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一㈠、㈡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2罪間,犯意各別,被害人、告訴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無從據此減刑。
㈥、茲審酌被告仍屬壯年、非無力工作,竟圖獲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物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取得之財物、起訴書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爰考量被告2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及時間相近,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㈠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命被告列印用以行使,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上開偽造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遂行上揭犯行時,每次收取2千元之報酬,合計4千元,此即屬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本件僅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予被告收取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然已由被告收取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且本件有多名共犯,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復已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楊尉汶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偽造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鑫盛投資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鑫盛投資公司收據章印文1枚、鑫盛投資公司負責人許麗珠印文1枚)及工作證2張。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