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倍豪律師被 告 陳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11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恩之選任辯護人張倍豪律師聲請意旨略為: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共同被告王俊堯無串供之虞,被告低收入戶,家中只剩母親尚在工作,被告無逃亡之虞,且本案業已審結,請准被告以新臺幣8萬元具保等語。

二、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業據其坦承在卷,並有相關證人證詞、證物扣案可稽,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在案,足徵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經法院宣告重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自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審酌被告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淨重多達6970.62公克,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暨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事,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

三、綜上,被告前述羈押事由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