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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任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被 告 邱政瑋選任辯護人 吳孟桓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恩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張倍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93號、115年度偵字第3210號、115年度偵字第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任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政瑋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恩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年。

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編號2至10、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柯宇軒(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帝天」,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敏哥」(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敏」)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之人以及渠等所屬之運毒集團(下稱本案運毒集團)成員,於民國115年1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6970.62公克,純度83.59%,下稱本件毒品)之塑膠玩具共2箱(郵包號碼:EZ000000000TH、EZ000000000TH,下稱本件包裹)以國際航空郵包方式,自泰國境內將本件毒品非法運輸至臺灣。然本件包裹於115年1月6日運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時,為關務人員發覺有異,乃開箱確認該包裹內夾藏有本件毒品,遂全數予以扣案。惟因欲查緝共犯,乃將本件毒品以白色麵粉代換後依原定運輸流程,由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派送至指定收件地址。而陳宥任、邱政瑋、陳恩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可預見以高額報酬受託載送之貨物可能為第一級毒品,竟為獲取報酬,基於縱使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柯宇軒、「敏哥」、「X」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實行下列行為:

㈠、柯宇軒於114年12月底前,先覓得陳宥任協助領取本件包裹轉交他人,並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報酬,另於114年12月29日指示邱政瑋至仁德交流道附近統一超商門市拿取IPHONE7手機1支及轉送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柯宇軒住處轉交其弟柯柏廷,再指示陳宥任於同日向柯柏廷拿取該手機作為聯繫領取本件包裹事宜之用。陳宥任取得上開手機後,即依「X」指示,於115年1月10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出面向郵務人員收取本件包裹,並呼叫計程車協助將該包裹載運至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房間藏放,以等待柯宇軒、「X」之下一步指示。然警方旋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在上址以現行犯逮捕陳宥任,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本件包裹及上開手機及陳宥任之IPHONE 14 Pro手機各1支,陳宥任並主動供出本案毒品運輸主嫌為柯宇軒,同意配合警方進行後續包裹運送流程以追查共犯。

㈡、柯宇軒尚不知陳宥任業遭警方查獲,仍指示陳宥任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將本件包裹送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交予不知情之柯柏廷(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柯柏廷再依柯宇軒所託將該包裹轉交不知情之李嘉祐、陳銘賓2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嘉祐、陳銘賓2人又依友人黃柏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託,駕車將本件包裹運往黃柏偉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放置。其後,「敏哥」於同年月12日晚間8時許覓得陳恩協助搬運本件包裹,並同意給付6000元報酬,柯宇軒於同年月13日凌晨覓得邱政瑋協助搬運本件包裹,並同意給付2萬元報酬。謀議底定,邱政瑋即依柯宇軒指示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許,搭乘計程車至黃柏偉上址住處,將本件包裹載運至柯宇軒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後,再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臺南市某處與陳恩、王俊堯(由本院通緝中)碰面,並帶領陳恩、王俊堯所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去柯宇軒上開住處載運本件包裹。陳恩、王俊堯則於取得本件包裹後,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北上,並將本件包裹運抵桃園市○○區○○路000○00號鐵皮房屋,其2人旋依「敏哥」指示拆解本件包裹以將其內藏放之海洛因(已代換為白色麵粉)分離取出。嗣警方於同日下午4時許,對該鐵皮廠房逕行搜索,當場扣得本件包裹(其一尚未遭拆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宥任、邱政瑋、陳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1至22頁、131至134頁、243至246頁、253至255頁、273至275頁,偵卷二第91至105頁、191至194頁、271至272頁、287至290頁、301至307頁、偵卷三第11至17頁、61至67頁、103至105頁、本院卷第466至46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堯、證人柯柏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二第11至19頁、181至184頁;偵卷一第141至146頁、287至289頁、183至185頁),並有臺北關松山分關郵務課現場照片、國際包裹單據影本(偵卷一第109至11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一第123頁)、被告陳宥任、證人柯柏廷之手機翻拍與截圖照片(偵卷一第27至49頁、151至156頁)、115年1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台南郵局快捷股假日快捷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偵卷一第51至63頁)、陳宥任與柯柏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暨扣押物品照片、115年1月10日搜索現場照片(偵卷一第75頁、79至85頁、87至91頁、157頁、161至167頁;偵卷二第41至47頁、77至8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一第6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一第237至240頁)、邱政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邱政瑋取包裹之照片、邱政瑋之手機翻拍照片、證人陳銘賓指認放置包裹位置之照片1張、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第二隊115年2月11日職務報告(偵卷三第23至29頁、39至47頁、83頁、89頁)、王俊堯與陳恩之手機截圖照片、115年1月1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15年1月13日搜索現場照片、本院115年2月9日南院發刑凱115急搜2字第1159001306號函、扣案之紅色蘋果牌手機之翻拍照片等(偵卷二第33至36頁、73至76頁、111至123頁、155至160頁、237頁、243至268頁、273至274頁、281至283頁、309至31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有關既、未遂認定之說明:

㈠、運輸毒品罪的成立,並非以所運輸的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的要件,本罪既、未遂的區別,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的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論以既遂。而所謂「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的甲地運至乙地,只要在其犯罪計畫內亦屬之,縱使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同的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階段的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而以郵寄或海運方式自國外將毒品夾藏其中,利用不知情的運送業者運送來台,於貨物抵達後,因尚需有人出面向運送業者受領收貨,始能將其內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完成或繼續其運輸毒品的計畫,顯見受領收貨對於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實現,亦屬功能上必要不可或缺的重要行為,亦即運輸毒品罪是屬繼續犯,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等行為,均為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又於前行為人繼續犯的犯行已經既遂,但犯罪行為尚未終了前,中途與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的後行為人,為「事中共同正犯」(或稱「相續的(承繼的)共同正犯」),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不因未於犯罪行為著手之際或繼續犯既遂以前參與犯罪實行,而異其評價。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嫌。惟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惟被告、犯罪嫌疑人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相關犯罪之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有害之控制交付」。換言之,未經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下交付作業,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之貨物(毒品)放行。

至於偵查機關選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即非屬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範範圍,倘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3人均應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1 、查被告陳宥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因為缺錢先以私人手

機與柯宇軒聯絡,柯宇軒提議幫他們領包裹再轉交他人,我同意後由他提供工作機做為聯絡用,後來由柯宇軒的哥哥暱稱「X」指示我收包裹,柯宇軒沒提過這是從國外寄出的包裹,我也沒提供任何資料讓柯宇軒寄送包裹(偵卷一第17頁、132頁、25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看起訴書才知道包裹從泰國寄到臺灣等語(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陳宥任扣案手機內與柯宇軒(暱稱「帝天」)、「X」間之對話內容截圖,均未提及本件包裹起運地點等相關字眼(偵卷一第29至49頁),則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宥任有何參與本件包裹境外起運之規劃、聯繫或分工。況本件包裹於115年1月6日抵達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後,始由柯宇軒於同年月7日指示被告陳宥任等候查收,暱稱「X」再於同年月8至10日指示被告陳宥任等候電話領取包裹,顯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宥任早已知悉本件毒品包裹係自泰國私運入境,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認其係在本案毒品包裹入境之後始參與本案運輸之行為,其與柯宇軒、「X」間僅就國內運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及國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

2 、被告邱政瑋固於114年12月29日依柯宇軒指示將本案工作機

送交予柯柏廷轉交被告陳宥任,然依證人柯柏廷、被告邱政瑋與柯宇軒之對話內容(偵卷一第151至152頁,偵卷三第43至44頁),並未提及轉交手機之目的,自無從認被告邱政瑋自斯時起即知悉上開手機係供柯宇軒聯繫運輸毒品所用而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邱政瑋係於115年1月13日依柯宇軒指示載運本件包裹並帶領被告陳恩、王俊堯載運本件包裹,然上開過程屬於國內運輸,且無證據足認被告邱政瑋知悉本件包裹係由國外運輸進口或與柯宇軒就本件包裹自泰國運至臺灣階段有所謀議或分工,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邱政瑋僅參與國內運輸毒品行為。

3 、被告陳恩係於115年1月12日與暱稱「阿敏」之人聯繫本案載

運貨品事宜,並於同年月13日依「阿敏」指示載運本件包裹並開拆內容,然上開過程屬於國內運輸,且由被告陳恩與「阿敏」或同案被告王俊堯之對話內容(偵卷二第117至118頁、123頁),均無法證明被告陳恩知悉本件包裹係由國外運輸進口或與「阿敏」就本件包裹自泰國運至臺灣階段有所謀議或分工,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陳恩僅參與國內運輸毒品行為。

4 、本案毒品包裹已於115年1月6日為警查扣,復由警方採無害

之控制下交付方式續行偵查,並全程監控,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第二隊115年1月15日偵查報告暨所附郵寄包裹外觀、郵包收件資訊照片、本件包裹夾藏毒品海洛因照片等資料可參(偵卷一第211至215頁),故被告3人就上開國內之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自屬著手後無法完成之狀態,而屬於未遂,公訴意旨認均屬既遂,容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3人運輸毒品部分認均係成立既遂犯,尚有未洽,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至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係行為態樣及犯罪進程(行為程度)有所差異,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運毒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1 、刑法第25條未遂犯:

被告3人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係屬著手後無法完成之狀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且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因此,有無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應就被告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在判斷被告有無於偵查中自白,更應參酌卷內相關之證據,綜合及探究被告「前後供述之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自願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其動機如何,係被動或自動,供述是否繁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縱其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亦屬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宥任、陳恩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本件犯行,業如前

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被告邱政瑋於偵查中坦認搬運本件包裹之事實,惟辯稱不知

包裹內容物等語(偵卷三第64頁),並未明確表達認罪之意思,然檢察官係認定被告邱政瑋對於他人以高額報酬委託其載送之包裹極可能裝有毒品等違禁物,有所預見,竟為賺取報酬而基於不確定之故意為之,而被告邱政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具體交代本案受柯宇軒指示載運本件包裹之事實經過,且於偵查中明確供述:我有覺得怪怪的,但我當時沒工作,很缺錢,我也很怕包裹內是裝違法物品等語(偵卷三第13至15頁、62至65頁),顯已就構成要件事實為不利己之陳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而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運輸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並依法遞減之。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既曰「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具體證明之來源而言,本條項規範目的係以鼓勵犯人供出毒品來源,足認其對於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尚有貢獻,而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認必須偵查機關發動偵查,或起訴後為有罪判決確定,始謂「查獲」,雖亦符文義解釋,界定亦較為明確,惟難免失之嚴苛,且是否開始偵查、偵查及判決結果如何,尚賴執行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之各項作為或不作為而定。如「查獲」繫於是否成立另案等不確定之各項因素,且另案認定之時程延後,對於自白誠實之被告,反而陷入訴訟無法迅速正確終結的不利益結果,不僅過度限縮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更有礙被告自白供出來源之動機。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即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且不以該來源者經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宥任於警詢及偵查中配合警方追查本件運輸毒品共犯

,且供稱係受柯宇軒指示拿取工作機作為聯繫之用及領取包裹,並指認柯宇軒使用之FACETIME帳號(偵卷一第14至20頁、132至133頁),此與證人柯柏廷之指證相符(偵卷一第143頁),且被告陳宥任所述拿取工作機、領取包裹之過程,與證人柯柏廷、被告邱政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偵卷一第143頁、184頁、287至288頁,偵卷三第13至16頁、62至64頁)均有吻合,並有其等扣案手機內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偵卷一第27至49頁、151至156頁,偵卷三第43至47頁),足認被告陳宥任之指述確有相當憑據。而柯宇軒所涉犯行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因其出境後尚未返台而未到案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3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1頁)。是柯宇軒雖尚未經檢察官起訴,然依前所述,「查獲」與否不以經檢察官起訴為必要,本院認依卷內證據資料,足以認定檢警已因被告陳宥任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共犯為柯宇軒。從而,被陳宥任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至被告邱政瑋、陳恩之辯護人雖均主張有上開減刑事由,然

被告陳恩未能提供毒品來源「敏哥」之具體資訊供警方追查,「敏哥」迄今仍未遭查獲,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之毒品來源,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符。被告邱政瑋於115年1月19日為警拘提到案後,雖供出毒品來源為柯宇軒(偵卷三第12至16頁),然被告陳宥任早於115年1月10日為警查獲後之同年月11日即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柯宇軒,有其警詢筆錄可參(偵卷一第11至21頁),當時警方業因被告陳宥任之供述掌握毒品來源柯宇軒,且陸續查獲被告陳恩、王俊堯、證人柯柏廷等人,並於115年1月15日掌握本案運毒集團成員架構,此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第二隊115年1月15日偵查報告(偵卷一第211至215頁)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案司法警察機關早於被告邱政瑋被查獲前,即因被告陳宥任先行供出柯宇軒並配合後續追查共犯計畫,而掌握柯宇軒係本案運毒集團之一員並查獲,此與被告邱政瑋之後供出柯宇軒之間欠缺時間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無從據以減刑。

4 、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

⑵、本院審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

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時智識健全,對於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民身心健康之危害,自無不知之理,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賺取高額報酬,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企圖助長毒品流通。復衡諸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6970.62公克,純度高達83.59%,數量甚鉅,倘如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陳宥任業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邱政瑋、陳恩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且其等尚非因特殊原因與環境始犯本案犯行。是綜合觀察被告3人之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後之刑度仍屬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3人為獲取報酬,鋌而走險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其等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倘於我國境內流通,必然助長毒品氾濫,並嚴重侵害我國國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幸而本案運輸之毒品在警方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未造成不可回復危害。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環節、實際獲利情形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被告陳宥任自始坦認犯行且配合警方查獲共犯,被告邱政瑋亦詳實交代犯案經過,坦白認罪,態度均佳,被告陳恩雖亦供認犯行,然供詞避重就輕,多所反覆,與被告陳宥任、邱政瑋之坦認程度有別,自應於量刑上區隔。又斟酌陳宥任、陳恩均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邱政瑋曾有妨害秩序、持有毒品之犯罪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3人於審理時之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494頁)暨被告陳宥任需分攤母親入住養護機構之費用等(見本院卷第357至441頁之量刑參考資料)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970.62公克,驗餘淨重6969.66公克,純度83.59%,純質淨重5826.74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工具: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即編號9、10)所示國際郵包2箱,係供本案運毒集團夾藏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手機,分屬被告陳宥任、邱政瑋、陳恩所有,且均供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之用;附表編號15至16,則係被告陳恩所有並供本案拆封毒品包裹及監視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82至483頁、493頁),自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

1 、本案運毒集團為遂行運輸毒品計畫,轉帳1萬元至被告陳宥

任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轉交送領包裹之郵差所用,業據被告陳宥任供述在卷(偵卷一第17至18頁),核屬被告陳宥任享有處分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邱政瑋搬運本件包裹,獲得2萬元報酬等情,業據其供

陳在卷(本院卷第191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邱政瑋依柯宇軒指示送交手機部分,雖亦獲得報酬4000元(本院卷第190頁),然考量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邱政瑋當時即與柯宇軒有共謀本件運毒犯行之犯意聯絡,上開對價自難認屬其犯罪所得之一部,爰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3 、被告陳恩雖有與「敏哥」約定報酬,但其自陳尚未取得報酬

等情(本院卷第493頁),復無證據足認其確已取得任何對價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㈣、其餘附表所示被告陳恩遭扣押物,均未見與本案之關聯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無於本案認定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宥任應允柯宇軒由其出面收取本件包裹,再由柯宇軒安排將本件夾藏毒品海洛因之包裹,自泰國境內非法運輸至臺灣。因認被告陳宥任對於「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㈡、經查,本案包裹於115年1月6日運抵我國境內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即已既遂,且如上述,遍查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陳宥任與柯宇軒聯繫時即知悉並參與本件包裹自泰國運輸來臺之「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僅能認定被告陳宥任係於本件包裹入境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出面領取本件包裹。從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陳宥任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國內運輸部分(即「後階段運毒犯行」部分),而不及境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自難遽以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相繩,是此部分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12包 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970.62公克(驗餘淨重6969.66公克),純度83.59%,純質淨重5826.74公克(見偵卷一第237頁鑑定書) 【被告陳宥任部分】 2 國際郵包2箱 經警方將夾藏之毒品海洛因調換成麵粉後封裝而成 3 IPhone 14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被告陳宥任之私人手機,供本案運輸毒品聯繫使用 4 IPhone 7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柯宇軒交付之工作機,供本案運輸毒品聯繫使用 【被告邱政瑋部分】 5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供本案運輸毒品聯繫使用 【被告陳恩部分】 6 IPhone1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供本案運輸毒品聯繫使用 7 IPhone SE紅色手機1支 「敏哥」交付並供本案運輸毒品聯繫使用 8 IPhone黑色手機1支 9 國際包裹(未拆)1箱 即被告陳宥任遭扣案之國際郵包 10 國際包裹(已拆,含殘骸)1箱 11 房屋租賃契約1本 12 磅秤1台 13 毒品愷他命1包 14 愷他命研磨盤1組 15 手套2雙 供拆封本件包裹使用 16 監視器主機(含線材)1組 供本案監視使用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