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原重附民字第2號原 告 駱一鳴被 告 張曼君
尤振宏上列被告因涉犯重利案件(114年度原易字第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申請民事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曼君、尤振宏二人所涉犯之重利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2號、114年度偵字第11230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乙節,有當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而原告駱一鳴則遲至115年1月20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有收文日期章之起訴狀附卷足憑。故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三、另本件係因原告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程序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