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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原附民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原附民字第39號附民原告 陳資澤附民被告 黃祥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5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58號被告黃祥豪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6月29日宣判。原告於辯論終結後,始於115年6月12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然如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提起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自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