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附民原告 黃俞華附民被告 孫樂宸
林永騰
何梓毅
徐東丞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四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112元。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四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3號於民國114年12月4日宣示判決,而原告係於上開判決後之115年1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參,則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因被告四人之刑事部分業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