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刑全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俊鴻相 對 人 甲OO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涉犯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25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159號),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訟訟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僅於該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附字第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亦無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5258號判處拘役40日,聲請人另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亦由本院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159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受理,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然就本案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年僅22歲,相對人極有可能脫產或隱匿財產云云,惟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財務顯有異常難以清償債務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均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顯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無法補足釋明之欠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