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刑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馬伯儒相 對 人 林柔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3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5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上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柔於民國114年5月17日因車禍致聲請人馬伯儒受損,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115年度交易字第131號),相對人於將近1年的時間內均無賠償誠意,調解不成立,相對人又長時間出國,有脫產之嫌,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債權,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71,38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及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7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揭侵權行為及受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
,且有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相關照片等事故資料、民事請求賠償明細表及證據資料可資參照,足使本院對聲請人請求之原因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可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㈡就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亦已陳述前揭相對人於事
故後將近1年之時間內均無賠償誠意,未能調解成立,又長時間出國,有脫產之嫌,如不即時聲請裁定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並提出前述資料以為釋明。參酌聲請人係遭素不相識之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受害者,並非因交易行為致生債權債務糾葛,而屬侵權糾紛,衡情聲請人實難查知本無任何往來之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揆諸首揭裁定意旨,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聲請人之釋明責任;再佐以相對人犯後確有長時間出境未歸而難於聯繫之情況,期間亦均未主動表達賠償之意,聲請人求償不易,相對人為求脫免民事賠償義務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尚無法排除,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非全未釋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至本院雖認聲請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准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