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刑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蔡姍縈代理人暨送達代收人 林世勳律師
龔芮婷律師相 對 人 林明霞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林明霞涉犯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2號),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僅於該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附字第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亦無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蔡姍縈因相對人林明霞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44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26號),並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18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聲請狀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路邊貿然起駛,致聲請人與第三人由楊俊欽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聲請人受有左側外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一節,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其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據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及所附證據為證,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二)惟就假扣押原因而論,聲請人固陳稱:就本案之請求歷經3次調解程序,相對人均稱無資力,後雖稱願給付30萬元,惟該金額與聲請人所請求之金額差異其鉅,顯見聲請人之債權將來有無法滿足或不足清償之情事,有難以執行之可能,相對人欠缺清償之意,將來存在難以執行之虞,倘若此釋明尚有不足者,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然查:相對人於調解期日及準備程序期日仍有到場,其等無法達成調解,恐僅係因雙方立場不同,無法進而推論相對人欠缺清償之意,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具體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自難認已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準此,聲請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依照前揭說明,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應認本件假扣押聲請之要件尚有未備,從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件:民事聲請假扣押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