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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刑全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全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陳品妤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董惠娟

黃聖發戴偉成胡富評上列相對人即債務人因犯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530號),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附民字第80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假扣押狀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否則法院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等語,已經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4397號起訴書1份為證,雖可認定聲請人已經釋明請求之原因。然而,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其受有損害,難以查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亦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顯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無法補足釋明之欠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5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4-21